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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王XX,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东XX,系王XX之姑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12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0)浚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30日作出(2012)浚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7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撤销本院(2012)浚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0月份,我随被告到山西省孝义市打工。10月27日上午,我正在工地工作时,右手小指被搅拌机的钢丝绳勒断,导致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脱套伤,毁损性离断,近节指骨骨折,中环指擦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作为我的雇主仅仅支付了我在山西省孝义市创伤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对我的其他费用却不予赔偿。现在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040.07元。

被告王XX辩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雇主是山西省的宇XX,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王XX书写的欠据。证明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

被告的异议:该欠据是我受原告的雇主宇XX所托出具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直接的雇佣关系。

2、王XX在孝义市创伤骨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王XX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无异议。

3、东小寨村卫生所的治疗证明及收据。证明王XX在本村卫生所治疗右小指外伤时花去337.5元。

被告的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票据。

4、医疗费票据、车票、住宿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证明医疗费为61元、交通费为308元、住宿费为40元、王XX的病历复印费为15元。

被告的异议:上述票据不是正规票据。

5、户籍证明。证明王XX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无异议。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王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3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需三周左右,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2-6个月,花去鉴定费700元。

被告的异议:与本案无关。

7、证人孙XX、王XX的证言。证明原告王XX是给本案被告王XX打工时受伤,被告是原告的雇主。

被告的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不应采信。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打工时受伤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东小寨村卫生所的治疗证明和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无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是王XX治疗右手小指外伤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从时间来看,原告提供的车票、住宿费票据、复印费收据均系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原告王XX的雇主不是被告王XX。

原告的异议:证人与本案被告是亲叔侄关系,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书证。

2、证人常xx的调查笔录、张XX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的异议:该两个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不到庭该证据无法采纳。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的异议:证人没有证明原告是宇XX的雇员,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方的主张。

4、活期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2月10日,宇XX通过王XX的账户转给王XX2900元,加上王XX原来借的100元,刚好是3000元。

原告的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仅显示户名是王XX,不能证明是宇XX汇的款,更不能证明是宇XX支付的工伤医疗费。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中的证人王XX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两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张XX的证人证言,从证明力来看原告提供的被告亲手书写的欠据要大于该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从内容来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份,被告王XX找到原告王XX随让其跟随自己一同到山西省孝义市打工。10月27日上午,原告王XX正在工地工作时右手小指被搅拌机的钢丝绳勒断,随即被送往孝义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脱套伤,毁损性离断,近节指骨骨折,中环指擦伤。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的费用由王XX支付,并由王XX和其儿子负责护理。2009年10月31日,王XX为王XX出具欠据一份,欠王XX工伤疗养费3000元。2010年3月11日,被告将上述3000元给付了原告的姑父王XX,王XX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2月24日,经过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3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需三周左右,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2-6个月,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儿子王XX,2008年9月2日出生。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15.13元/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作为被告王XX的雇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7.5元、误工费1815.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13元/天×120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259.76元(3682.21元/年×17年×20%÷2人),以上共计31207.78元。因为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已经支付了原告3000元,故被告仍需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207.78元。原告王XX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被告王XX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故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赔偿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为被告已经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一切费用并对原告进行了照顾护理,故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由被告再行赔偿。原告超额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雇主应当是宇XX。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够提供宇XX的明确身份及宇XX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28207.78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01元,由原告王XX负担242元,被告王XX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绍新

审判员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胡卫军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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