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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新余XX公司、抚州市XX公司、胡XX、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傅XX与新余XX公司、抚州市XX公司、胡XX、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傅XX,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

傅XX与新余XX公司、抚州市XX公司、胡XX、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王X、唐XX,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余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西XX律师。

被告抚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XX,江西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X、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XX(又名傅XX),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

原告傅XX与被告新余XX公司、抚州市XX公司、胡XX、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傅XX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余XX公司、抚州市XX公司、胡XX、傅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傅XX撤回对被告新余XX公司、抚州市XX公司、胡XX、傅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傅XX承担。

审判长黄爱裕

人民陪审员李雪梅

人民陪审员林武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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