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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韩XX、高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范XX与韩XX、高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君,北京XX律师。

范XX与韩XX、高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XX,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X,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正蓝旗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XX。

法定代表人:罗XX,经理。

再审申请人范XX因与被申请人韩XX、高XX、正蓝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XX申请再审称:一、范XX将工程转包给高XX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墙面挂白项目本来就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认定范XX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范XX与高XX之间是合同关系,受害人韩XX与高XX之间是雇佣关系,受害人韩XX与范XX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高XX应对所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负责,二审判决认定范XX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申请人范XX与高XX、正蓝旗XX公司对韩XX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韩XX与高XX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高XX作为韩XX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知接受分包的高XX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刮白工程分包给高XX完成,正蓝旗XX公司、范XX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应与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范XX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韩XX与范XX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范XX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阿茹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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