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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XX、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付XX、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8606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661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系水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XXX43。

上诉人付XX与上诉人梅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梅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6439.78元;二、驳回原告付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付XX负担303元,被告梅XX负担28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二审期间,付XX向本院提交了水城县勺米镇果立普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付XX以务农为主要收入,误工费应当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

梅XX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付XX的身份信息已有体现。

本院对付XX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付X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身份情况,该证明与一审查明的身份情况一致,但不能证实其收入情况,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梅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付XX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7570.51元(除梅XX已经支付的检查费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外)。

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付XX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梅XX认可付XX系其雇佣人员。

一审庭审中,梅XX认可在付XX没有发出指令的情况下,梅XX开启吊车,导致付XX受伤。

付XX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亦无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付XX承担2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中,梅XX主张应当追加宋X及邹X参加诉讼。

庭审中,梅XX认可案涉工程是其向宋X、邹X承包得来,也认可付XX系其雇佣的工人,由其直接向付XX支付工资。

故付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梅XX承担责任。

梅XX请求追加宋X、邹X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XX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支持的问题。

一、医疗费,经核对,除去梅XX支付的以外,付XX自行支付的部分为17570.51元,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误工费,付XX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贵州省XX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48077元进行计算,但由于付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39047元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三、交通费,由于付XX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对于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责任划分不当,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梅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3728.61元;

三、驳回上诉人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合计1248元,由上诉人梅XX负担768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功云

审判员王秋红

审判员瞿继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熊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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