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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原告杨XX,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X诉被告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荣雷强,山西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雷强,被告李X、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李X驾驶晋L××号“XX”牌小型轿车行驶至108国道东XX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旺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立医院治疗,住院31天。出院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胸6、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208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住院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6、出院证复印件一份。7、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份。8、门诊费发票复印件一份。9、矫形器发票复印件一张。10、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1、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12、财产损失票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候,当天晚上我将原告送往专医院检查没有事情,花费医疗费1872.4元,救护车费用260元。事故处理期间,我给事故处理大队交了10000元。

被告李XX,我是晋L××号“XX”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我和李X是夫妻关系。其他同李X意见。

被告李X、李XX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L××号“XX”牌小型轿车在2013年12月19日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杨XX1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待质证结束后综合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李X驾驶晋L××号“XX”牌小型轿车行驶至108国道东XX路段时与原告骑驶的“旺旺”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72.4元,后转入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立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脊椎损伤,颈6椎体滑脱,胸6、9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33473.82元,出院后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胸6、9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晋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有效驾驶证件。晋L××号“XX”牌小型轿车经审验合格。原告杨XX住院期间,被告李X垫付医疗及救护费用121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对原告医疗费35346.22元,有山西医疗单位医药费统一收据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93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62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医嘱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9661元/年计算90天为7313.67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333.58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65周岁,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计算15年为32193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元,有矫形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本起事故确实造成该笔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原告提供的XXX总经销开具的票据证明旧车报废,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86.47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X承担,其余97086.4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减少诉累,便于结算,保险公司和李X所垫付款项一并返还,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76454.07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X垫付费用10632.4元(扣除鉴定费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454.0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代原告杨XX返还被告李X106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李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俊祥

人民陪审员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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