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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王XX与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岳滢滢、张X,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牟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X,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2)初字第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石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黄X(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XX公司原名辽宁省沈阳华宁XX,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下属企业,生产车间在辽宁省沈阳XX内。王XX1991年到沈阳XX公司工作后一直在辽宁省沈阳XX内上班。2001年10月24日,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犯人袁X增求王XX从监狱外面把钱带进监区。2001年10月24日下午,王XX到监狱接见室对面小卖店找到店主,取出用报纸包着并用线缠着的10,900元,随即带进监狱,交给袁X增。袁X增于当天傍晚将钱交给四监区的犯人李X。2001年10月26日,李X将5,000元交给同监区犯人曾X,求其帮助办理减刑。2001年11月5日,四监区在搜查违禁品的时候,曾X交出3,500元,藏匿了余下的1,500元。2001年11月10日晚,犯人曾X杀人脱逃。犯人曾X杀人脱逃时携带的现金即是该1,500元的一部分。事情发生后,王XX作了多次检查。2001年11月28日,沈阳XX公司依据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监管工作40条禁令的规定,对王XX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2001年11月29日,沈阳XX公司将处分决定交给王XX妻子秦XX转交原告。2007年,王XX到沈阳第二监狱信访,后期王XX又到相关部门信访。王XX于2012年12月26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XX请求法院判令沈阳XX公司向王XX提供处分依据的诉讼请求,沈阳XX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监管工作40条禁令等证据,此诉讼请求属于王XX要求沈阳XX公司举证的陈述,不应作为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关于王XX请求法院判令沈阳XX公司撤销处分,为王XX办理复职,要求返还垫付的200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沈阳XX公司系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下属企业,生产车间在辽宁省沈阳XX内。王XX作为监狱下属企业职工在监狱监区内工作,应遵守监狱监区的规章制度。王XX受监管犯人请托,将10,900元从监狱外带进监区,犯人曾X杀人脱逃时携带的现金即是该10,900元的一部分。王XX违反其工作地点(监狱监区)的规章制度,后果严重,沈阳XX公司作出对王XX予以开除的处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王XX2001年11月29日即知悉其被沈阳XX公司开除,王XX于2007年到相关部门信访,于2012年12月26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即使依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规定,王XX的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原审法院对王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XX公司对上诉人的开除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且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的请求也没有超过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王XX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01年12月监狱方面将处理决定让我妻子带给我,处理决定上写的钱数额是10,900元,作了开除决定,决定没有写明处理依据等相关内容……开除后没有找单位,因为其他职工也下岗,认为是和他们一批办理的,直到2007年原告知道以前参加事业编考试的职工恢复上班,原告1994年参加事业编考试,所以2007年找到单位……。二审庭审中王XX也自认2001年12月知道自己被开除,而王XX在2012年12月26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远远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即使依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仲裁时效期间1年的规定,王XX的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且王XX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XX

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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