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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谷XX、朱XX、朱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诉被告谷XX、朱XX、朱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XXX诉被告谷XX、朱XX、朱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王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磊,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XX,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朱XX,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朱XX,男,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个体,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刘XX,女,1948年4月1日生,汉族,盘锦市双台子区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朱XX、朱XX、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谷XX、朱XX、朱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磊,被告谷XX,被告朱XX、朱XX、刘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谷XX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谷XX立即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74695.03元,利息3327.37元,罚息45.90元,复息37.06元,合计278105.36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8年9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止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谷XX立即为原告办理其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对该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谷XX承担本案律师费13905.27元;5、判令被告谷XX承担本案涉诉费用;6、判令被告朱XX、朱XX、刘XX对被告谷XX所欠付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谷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XX提供贷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兴隆台区水木清华XXE5-2-603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8月9日起到2030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94%,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谷XX将其所购位于兴隆台区水木清华XXE5-2-603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0年8月9日在盘锦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同时,盘锦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名并盖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谷XX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7万元,但其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数次未按时足额还款。

截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谷XX尚欠本金274695.03元,利息3327.37元,罚息45.90元,复息37.06元,合计278105.36元。

同时,被告谷XX在其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房产可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始终拒绝配合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并且,保证人XX公司已于2013年11月4日注销,注销时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注销时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注销时其股东为朱XX、朱XX、刘XX。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谷XX辩称,欠款属实。

因家里出现一些事情影响了正常还款。

原告也没通知我若再逾期就将起诉,我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望法院酌情审判。

被告朱XX、朱XX、刘XX辩称,答辩人系原XX公司股东,XX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注销。

XX公司在注销前为被告谷XX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月,XX公司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成立以股东朱XX为组长的清算组。

2013年3月1日,清算组在盘锦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通知相关债权人。

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时的清算组申报债权。

原告在诉状中诉称“XX公司注销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事实不存在。

XX公司清算组在申请注销时,已经依法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履行了通知义务。

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谷XX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谷XX提供贷款人民币3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水木清华XXE5-2-603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0年8月9日起到2030年8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5.94%,罚息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谷XX以前述所购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因保证人或抵押人的原因致使抵押房产未能办妥抵押登记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或保证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对延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签名并盖章,为被告谷XX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

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7万元。

原告起诉后,被告谷XX偿还原告1万元借款,截止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谷XX已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拖欠本金267,802.42元,利息2,601.31元,复息5.3元,合计270,409.03元。

另查,XX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XX公司,股东即被告朱XX、朱XX、刘XX表决XX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欠税问题,如发生问题由全体股东负责。

当日,成立清算组,并在盘锦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预告抵押登记、还款流水明细、企业季度档案登记材料、公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XX及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全部贷款给被告谷XX,因被告谷XX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谷XX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责任。

案涉房屋仅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被告谷XX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已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故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XX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谷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XX公司已注销,其清算组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仅履行了刊登公告义务尚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通知,没有证据证明已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时被告朱XX、朱XX及刘XX作为XX公司股东在股东会上表决XX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欠税问题,如发生问题由全体股东负责,故被告朱XX、朱XX及刘XX对被告谷XX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谷XX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67,802.42元及截止2018年10月18日前的利息2,601.31元,复息5.3元,合计270,409.03元;并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息;

三、被告朱XX、朱XX、刘XX对被告谷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00元减半收取2,8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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