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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诉被告攀枝花XX公司、被告攀枝花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XX诉被告攀枝花XX公司、被告攀枝花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X。

黄XX诉被告攀枝花XX公司、被告攀枝花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攀枝花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弄弄坪西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XX。

原告黄XX诉被告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英、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于2012年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由XX公司派遣到XX公司工作,工作性质是倒班制,白班从早上8点到下午4点,夜班从下午4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期间从未休息,一直到2014年5月8日被XX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2年元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的超时工资51517.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4元、中夜班费3168元、通勤费3360元、防暑降温费和烤火费3600元、年终奖及安全奖4300元、超市购物卡29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支付超时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夜班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我公司的考勤表也没有记录原告加班,对于原告通勤费、防暑降温费和烤火费、年终奖及安全奖、超市购物卡,我公司已经按同工同酬向原告发放工资,另外,原告与我公司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已经就劳动争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一次性了解,故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XX公司给原告黄XX出具《关于终止黄XX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黄XX:现因业务量缩减,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决定于2014年5月8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务必于2014年6月30日前到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特此通知。攀枝花XX公司(公章),签收人:黄XX,日期: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黄XX(乙方)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因业务量缩减,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8日与甲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在内各项劳动争议纠纷补偿待遇共计7788元(大写:柒仟柒佰捌拾捌元正);二、此次补偿为一次性处理,甲方按照前款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此终结;三、甲乙双方均放弃本协议外一切权利和义务;四、双方清楚并理解该协议各项条款的真实含义,并相互承诺遵守该协议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本协议约定金额的三倍作为违约赔偿;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作用。甲方:攀枝花XX公司公章,2014年6月13日,乙方:黄XX,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9日黄XX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XX公司和XX公司连带支付超时加班工资51517.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4元、中夜班费3168元、通勤费3360元、防暑降温费和烤火费36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的年终奖及安全奖43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的超市购物卡2900元。2014年12月11日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4)0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黄XX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关于终止黄XX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攀西劳人仲案(2014)07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黄XX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庭审中原告黄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应当认定《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协议的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二、此次补偿为一次性处理,甲方按照前款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此终结;三、甲乙双方均放弃本协议外一切权利和义务;四、双方清楚并理解该协议各项条款的真实含义,并相互承诺遵守该协议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照本协议约定金额的三倍作为违约赔偿……”。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且原告黄XX已收到被告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的各项劳动争议纠纷补偿待遇共计7788元,因此,对原告黄XX提出的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XX公司和XX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元月至2014年5月工作期间的超时工资51517.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7172.4元、中夜班费3168元、通勤费3360元、防暑降温费和烤火费3600元、年终奖及安全奖4300元、超市购物卡2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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