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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被告XX撤销权纠纷

易XX与被告XX撤销权纠纷

易XX与被告XX撤销权纠纷

易XX与被告XX撤销权纠纷

原告易XX与被告XX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洋,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宋*聪、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2008年2月12日,我女儿易*慧经人介绍与被告XX订婚,因被告不务正业,喜欢买六合彩,易泽惠认为与其结婚不适宜,便提出与XX分手,被告于是恼羞成怒,乘我女儿不在家之际,被告邀约社会上闲杂人员共计8人于2009年2月4日到我家以算补偿为名,对我拳打脚踢,胁迫我向XX出具29000.00元欠条和10000.00元领条各1张,被告采取胁迫手段,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确认易XX于2009年2月4日向XX出具的29000.00元欠条和10000.00元领条无效,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仍欠被告补偿款29000.00元,被告在原告承认代其女返还彩礼时,被告才找原告要,我没有胁迫易XX签字,被告没有威胁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易*慧与被告XX于2008年2月12日经人介绍订婚,双方认识不久,因性格差异大,易*慧提出与被告XX分手。易*慧与XX认识期间,XX曾给易*慧彩礼8000.00元(同时女方给被告返回了2000.00元)。因双方订婚时,被告操办了酒席。现双方互不往来。2009年2月4日,被告邀约8人到原告家,要求原告给钱,原告意欲反对,被告所纠集的人就踢了原告两脚,并威胁不签字的话每天要算300元的高利息。后由被告之父宋*林写了个范本,原告易XX被迫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邀约的人李*代、候*平亦签字确认。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XX、易*慧婚姻,因女方提出解除与男方的婚约。经双方媒人到场商定,女方易*慧补给男方补偿费2900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正。此款定于2009年古历正月十一日中午壹点将此款送到郑*娥处。男方在郑*娥领取。如到时不给者,按1%的天天利付给对方。欠款人易XX。时间2009年2月4日。证明人:李*代、候*平。2009、2、4日”。原告易XX迫于无奈出具了1张领条,被告邀约的人李*代、候*平亦签字确认。该领条的内容为:“领条,今领到XX给易*慧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条属实。领款人易XX。2009年2月4日。证明人:李*代、候*平。2009年2月4日”。经核实,原告易XX至今未收到XX给付易*慧的现金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口复印件、巫山县笃坪乡腰栈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人易*兴、郑*娥、李*代、宋*林的证言、欠条、领条、名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易XX之女易*慧与被告XX的婚约关系,是否解除以及如何解除等问题,应由婚姻当事人易*慧和XX双方决定,本案中,被告邀约、纠集多人到原告家,胁迫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出具了一张关于XX和易*慧解除婚约的“补付”欠条和领条各1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其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领条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易XX于2009年2月4日向被告XX出具的欠条。

二、撤销原告易XX于2009年2月4日向被告XX出具的领条。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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