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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魏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魏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魏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胡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魏X持“B2”证驾驶鄂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00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天门市XX6组地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吴X撞倒致伤。吴X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1日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X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X对吴X积极进行施救,并主动打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4月17日,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魏X与被害人吴X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吴X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400元。被害人吴X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魏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吴X的户籍证明,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人张X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X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X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魏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区的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胡国亮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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