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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伍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伍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伍XX,男,生于1971年,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中专文化,居民。因犯贪污罪,于2004年1月8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由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25日由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代理检察员彭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害人陈XX的母亲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伍XX驾驶号牌为川AXXX越野车搭乘陈XX、陈XX、陈XX,沿武隆县仙女山国家森林公园景XX门票房(后简称门票房)往仙女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门票房下行300米处时,由于被告人伍XX处置不当,车辆侧翻,致陈XX摔出车外被侧翻的川AXXX越野车砸压,造成陈XX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伍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证据指控被告人伍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伍XX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伍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伍XX认罪态度好,且系自首;二、被告人伍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谅解;三、被告人伍XX不具有主观恶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伍XX驾驶号牌为川AXXX的小型越野客车,搭载陈XX、陈XX(陈XX之子,殁年三岁)、陈XX从重庆市武隆县XX门票房往武隆县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仙女山国家森林公园门票房下行300米冰雪路面时,由于被告人伍XX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撞向道路右侧山体,乘车人陈XX被摔出车外,后被侧翻的事故车辆砸压,乘车人陈XX遂电话报警。被告人伍XX、乘车人陈XX、陈XX将陈XX从车身下抱出,送往仙女山镇卫生院,经检查,受害人陈XX已死亡。2013年1月4日,被告人伍XX与被害人陈XX的母亲陈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伍XX支付死亡赔偿金和陈XX死亡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00000元给陈XX。同日,陈XX收到被告人伍XX支付的600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2013年1月16日,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事故车辆在事故前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齐全有效。2013年11月18日,经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陈XX、陈XX、陈XX无责任。

另查明,2004年1月8日,被告人伍XX犯贪污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月7日缓刑考验结束。被告人伍XX持有驾驶证,号牌为川A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为何某某所有。2013年1月3日上午,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接武隆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转陈XX报警后,前往武隆县XX,途中民警与被告人伍XX通电话,得知伍XX是驾驶车辆的驾驶员,并在重庆市武隆县XX医院抢救陈XX,便驱车前往仙女山医院。民警到达医院时得知被害人陈XX已死亡,便通知殡仪馆车辆前往仙女山医院,陈XX、被告人伍XX随殡仪馆车辆将陈XX遗体送往武隆县XX,随后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伍XX到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因陈XX和被告人伍XX均不熟悉前往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线路,民警便开车前往武隆县XX将陈XX和被告人伍XX接到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取保候审决定书;3.户籍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交通事故初查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10.证人陈XX、陈XX的证言;11.被告人伍XX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X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经济赔偿,取得死者陈XX母亲陈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XX犯罪后,虽未主动报警,但积极抢救被害人、处理被害人后事,且主动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处的位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XX有前科劣迹,可对被告人伍XX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静

书 记 员  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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