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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X

刘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X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江X,刘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江X,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1月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男,1994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石柱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1月4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执行逮捕,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刘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及其辩护人吴远国、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江X、刘X为图财,经预谋后,由刘X负责将重庆市忠县水务局对面“彬隆洗车场”的财物看管人乐X引开,江X则伺机窜入“彬隆洗车场”内,用事先顺手牵羊的车钥匙将停靠在坝子的被害人刘XX的渝FXXX白色本田牌歌诗图型号轿车盗走。随即被告人江X、刘X将该被盗车辆驾驶至重庆市万州区欲销赃处理未果。经忠县价格认证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3216元。案发后,被告人江X、刘X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江X、刘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X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江X具有自首情节。江X伙同刘X将车辆盗窃至万州后,当洗车场业主和被害人打电话给江X时,江X主动承认车辆系自己所盗,并提供车辆停靠位置,让被害人前往取回,自己则在附近等候,确保车辆安全。在被害人给江X打电话让其出来把事情说清楚后就没事了,江X信以为真,一出来就被被害人等逮住。辩护人认为江X能逃而没有逃,主动接受被害人的处罚,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征。3、江X被被害人一行控制后,通过电话联系刘X,协助被害人将刘X抓获,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被告人江X将被盗车辆返还,系退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性减小,其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和立功等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

被告人刘X辩称,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此次他是受江X的邀约回忠县实施盗窃,盗窃车辆的主意也是江X决定的,到万州销赃也是江X在联系,因此在共同盗窃过程当中,他的作用要小于江X。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江X邀约被告人刘X回忠县盗窃财物,刘X同意。2014年1月2日,江X与刘X在商议盗窃目标和如何盗窃过程当中,由江X提议盗窃车辆,刘X亦同意。1月2日晚上二人到重庆市忠县水务局对面“彬隆洗车场”,与在该洗车场值班的乐X玩耍,期间江X伺机从洗车场吧台盗得车钥匙一把。1月3日凌晨,刘X负责将乐X引开,江X则进入“彬隆洗车场”内,用事先盗得的车钥匙将停靠在洗车场的被害人刘XX的渝FXXX白色本田牌歌诗图型号轿车盗走。江X、刘X将被盗车辆驾驶至重庆市万州区欲销赃后平分赃款,因未联系到买家销赃未果。2014年1月3日早上“彬隆洗车场”业主敖XX及车主刘XX发现车辆被盗后即向忠县公安局报警。敖XX及刘XX经了解后,怀疑是江X和刘X盗窃了该车,遂电话与江、刘二人联系,被告人江X、刘X在失主的一再追问下承认其偷盗了车辆,并告之车辆停放在万州XX,让失主自行前往提车,江X和刘X则在广场周围躲藏观察,防止车辆被他人开走。敖XX与刘XX等人于1月3日晚上在周家坝心连心广场找到车辆,并电话与江X联系,谎称只要出来把事情说清楚就不再追究,将江X和刘X骗出来,随即上前抓住江X,刘X则趁乱逃脱。之后失主等人让江X给刘X打电话,称只要“回来将事情说清楚就没事了”,刘X返回心连心广场,被失主抓住,失主将二被告人移交给随后赶来的忠县公安局民警。江X和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经忠县价格认证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32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刘X及辩护人在庭审当中没有异议并认罪,同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证据证实: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上网信息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人乐X、陈某、敖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江X、刘X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X、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当中认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江X的作用较被告人刘X略大,在量刑时给予区别考量;被告人江X、刘X退回被盗车辆,减少了被害人损失,减轻了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帮助被害人抓住同案犯刘X,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江X的辩护人提出江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江X虽然向被害方提供被盗车辆停放地点,从而使被害人找到车辆,但其躲藏的行为表明主观上没有要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并接受法律处罚的意愿。其在被害方谎称只需要说清楚问题不再追究责任的许诺下,诱使其从躲藏地现身而被抓住扭送给公安机关,此行为既不属于自动投案行为,也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抓捕的行为。故被告人江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不构成自首。

关于江X的辩护人提出江X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形,要求协助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和侦查人员”。之所以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要作这样的规定,其意思当中有协助抓获同案犯接受司法审查的含义。本案的被告人江X按照被害方的要求,打电话将同案犯刘X骗回来后被抓获,首先江X协助的对象不是司法机关和侦查人员,其次江X主观上也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刘X从而让刘X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意思,而实践当中被害人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也不必然会将其送交司法机关处罚,所以协助被害人抓获同案犯并不构成立功。但其协助行为客观上为抓获刘X起到帮助作用,在量刑时本院给予酌情从轻考虑。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情节及后果,以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萍

人民陪审员  谭X和

人民陪审员  闫光禄

书 记 员  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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