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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与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

李X与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盛春龙,上海XX律师。

被告陈X

原告李X诉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盛春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X驾驶沪C9XXXX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中XX、宝中XX撞上原告停放于该处的车辆,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陈X负全责。因陈X对赔偿处理不予配合,致未能查清陈X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陈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65元。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陈X驾驶沪C9XXX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中XX、宝中XX时,因驾驶不慎撞击原告李X停放在该处的津LDXXXX轿车,致该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修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花费车辆修理费20,46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定损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20,465元,确系原告为维修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因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维修费20,46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71.63元,由被告陈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

代理审判员纪学鹏

人民陪审员王建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严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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