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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X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何X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X甲,男,1970年2月25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峡江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文凯,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甲及其辩护人陈文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013年度,峡江县农村危房改工作领导小组将其办公室设置在峡江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而建设局安排峡江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规划办)承担峡江县农村危房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危改办)的行政管理职责。被告人何X甲时任规划办副主任,根据安排直接负责全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被告人何X甲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操作,对违反规定放任不管,不提出反对意见、不纠正,致使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水边镇佩贝村委、张XX等单位和个人套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2.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X甲积极协助侦查部门追回套取的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4.434万元,相关案件退赃21.71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何X甲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何X甲刑事处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以被告人何X甲积极协助侦查部门追回违法发放的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又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何X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改过重新的机会,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陈文凯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1、二高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小枥村委彭XX等人在本案立案侦查前主动将套取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2.2万元上缴有关部门,邓XX、何X乙也在本案立案侦查前主动将套取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2.3万元上缴有关部门,此4.5万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不能计入被告人何X甲玩忽职守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的范畴,故被告人何X甲玩忽职守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该当认定为47.8万元。2、被告人何X甲不但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追回与本案有关联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而且还协助有关部门追回与本案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16万元,又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度,峡江县农村危房改工作领导小组将其办公室设置在建设局,而建设局安排规划办承担危改办的职责。被告人何X甲时任规划办副主任,主持规划办工作,根据建设局的工作安排也主持危改办的工作。危改办的工作职责为贯彻落实各级有关农村危房改造的政策措施,负责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等工作。但是,被告人何X甲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严格按照《江西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江西省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江西省确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对违反规定的情况放任不管,不抵制、不纠正,也不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致使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水边镇佩贝村委、张XX等单位和个人套取,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建设局在峡江县桐林乡长田村委蹲点帮扶烤烟生产工作。期间,时任长田村委党支部书记的曾XX(已判刑)以村委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建设局给予资金扶助。时任建设局局长的邹XX不但决定村委以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方式进行扶助,而且提出由曾XX等人为建设局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10万元。曾XX到被告人何X甲处领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后,用曾XX、杨某某等十四户农户以农村危房改造新建户的名义,用曾某乙、李XX等十八户农户以农村危房改造维修户的名义向危改办虚假申报材料。被告人何X甲未认真履行职责,对错误的决定不抵制、不纠正,不严格审核曾XX申报的上述三十二户的资料等,导致曾XX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5.1万元。

2013年,曾XX以同样的方法,用曾某丙等四户农户以农村危房改造新建户的名义,虚假申报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何X甲未认真履行职责,对错误的决定不抵制、不纠正,也不严格审核曾XX申报的资料等,导致曾XX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6万元。

2012年、2013年,曾XX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39.7万元,上缴建设局10万元,抵扣建设局欠其工程款10万元,交给长田村委4.2万元,其余的被曾XX等人非法占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9.7万元。

二、2012年,时任峡江县水边镇佩贝村委党支部书记的谢XX(已判刑)等人找到邹XX要求给予农村危房改造指标。邹XX同意后,谢XX等人到危改办领取三份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尔后,谢XX等人用谢某乙等三户农户以农村危房改造新建户的名义向危改办虚假申报材料。被告人何X甲未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审核谢XX等人申报的资料,导致谢XX等人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45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45万元。

2013年,谢XX等人又经邹XX同意,到危改办领取四份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表后,用谢XX等农户以农村危房改造户的名义向危改办虚假申报材料。被告人何X甲未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审核谢XX等人申报的资料,导致谢XX等人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4.6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6万元。

三、2013年,时任峡江县水边镇乡村建设站站长的宋XX给峡江县水边镇北龙村委主任的林XX(已判刑)三户农村危房改造指标,邹XX给林XX二户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尔后,林XX用祁某某等农户以农村危房改造户的名义向危改办虚假申报材料。被告人何X甲未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审核林XX申报的资料,导致林XX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6.3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3万元。

四、2013年,时任峡江县福民乡小枥村委党支部书记的彭XX(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宋XX向被告人何X甲争取三户农村危房改造新建户指标。尔后,宋XX等人用彭XX等三户农户以农村危房改造新建户的名义向危改办虚假申报材料。被告人何X甲未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审核宋XX等人申报的资料,导致彭XX等人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45万元。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彭XX等人主动上缴套取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2.2万元,故因被告人何X甲等的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25万元。

五、2012年,时任峡江县福民乡方家村委党支部书记的方XX(另案处理)等人找到邹XX要求给予农村危房改造指标。邹XX遂安排被告人何X甲给予方XX二户农村危房改造新建户指标。尔后,方XX等人用罗XX等农户以农村危房改造新建户的名义向危改办虚假申报材料。被告人何X甲未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审核方XX等人申报的资料,导致方XX等人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6万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6万元。

六、2012年,邓XX、张XX从被告人何X甲处拿到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后,向危改办虚假申报材料。被告人何X甲未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审核邓XX、张XX等人申报的资料,也不实地检查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导致邓XX、张XX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2.3万元。2013年,何X乙、朱某某、戴XX、吴XX、陈XX、陈XX、刘XX从被告人何X甲处拿到农村危房改造指标后,向危改办虚假申报材料。被告人何X甲未认真履行职责,不严格审核等人申报的资料,也不实地检查及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导致何X乙、朱某某、戴XX、吴XX、陈XX、陈XX、刘XX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8.9万元。上述共计套取农村危房改造资金13.5万元,在本案立案侦查前,邓XX、何X乙主动上缴套取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共计2.3万元,故因被告人何X甲等的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9万元。

与本案相关联的曾XX、谢XX、林XX等人贪污案案发后,相关部门追回曾XX、谢XX、林XX等人上述套取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21.716万元。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何X甲积极协助侦查部门追回吴XX、方XX等人套取的农村危房改造资金19.934万元。上述二项合计41.65万元。而且,被告人何X甲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挽回与本案不相关联的国家经济损失1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X甲于2016年10月25日主动到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X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XX、李XX、戴XX、曾XX、谢XX、林XX、宋XX、吴XX、方XX、罗XX、涂XX、何X丙、张XX、陈XX、何X丁等的证言,江西省吉安市中XX(2014)吉中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6)赣0823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江西省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江西省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江西省确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若干规定》(试行)及江西省农村危房改造建房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建设局会议记录及任职通知书等,峡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及考核登记表,峡江县农村危房改工作领导小组证明及说明,侦查部门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相关联案件退赃及何X甲协助侦查部门追回套取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银行缴款单及结算业务凭证,以及峡江县仁和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玩忽职守,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正当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47.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X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辩护人陈文凯提出的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小枥村委的彭XX等人,以及邓XX、何X乙主动上缴套取的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4.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为被告人何X甲玩忽职守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不当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X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协助侦查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故控、辩双方提出对被告人何X甲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XX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根珠

人民陪审员  廖悦成

人民陪审员  刘衍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红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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