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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X,曾用名韦X,男,1994年1月1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莫高经,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X伙同麦XX(另处理)窜至本市城中区XX某号楼下,由被告人韦X负责望风,麦XX用硬弓撬开铁门进入楼内,将被害人何XX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小飞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0元。2、2012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X伙同麦XX、莫XX(另处理)窜至本市鱼峰区白云路西XX某号一楼大厅,由被告人韦X负责望风,麦XX,莫XX用硬弓、液压剪撬开铁门进入楼内,将被害人郭XX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韦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经审理查明:作案工具由同案犯麦XX或莫XX提供,二次盗窃均由麦XX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郭XX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证人麦XX、莫XX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相互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韦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韦X在本案中只起到望风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韦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与同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X在两次盗窃中均是望风,作案工具的提供、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及销赃均由同案犯完成,韦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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