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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花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花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花X,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XX、赵丽然,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代理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X及其辩护人赵丽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花X在中国XX公司向山电信机房内,将六个光模块(价值人民币4640元)盗走,后该公司发现物品被盗,被告人花X通过同事杨X将光模块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花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卷,还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提供的案发当日员工刷卡记录和系统告警记录,证人杨某、丁XX、祝某某等九人的证言,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XX

书记员  彭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的;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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