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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俞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俞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20)苏0211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X,女,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新吴区。2019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审查,次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秦炜、杭XX,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X及其辩护人秦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俞X谎称其本人系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可以通过XX公司区长低价购买XXX、XX品牌的鞋子、衣服,骗得被害人预先支付钱款。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俞X还利用其本人的其他微信号冒充XX公司区长与被害人联系,向被害人推销所谓的低价品牌鞋子、衣服,以及谎称与被害人商谈发货事宜。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诈骗手法,共骗得家住本市滨湖区等地的朱某、张X、周X等8人预先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2178元。收到钱款后,被告人俞X为了安抚被害人,向被害人交付了少部分鞋子、衣服,其余价值共计人民币8945元的鞋子、衣服均未交付。期间,被告人俞X还谎称可以帮忙代办汽车保险,骗得周X的钱款人民币3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俞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秦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俞X有坦白情节,积极配合调查;3、被告人俞X家庭困难,请求法庭综合其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俞X认罪、悔罪,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请求法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俞X对外谎称其本人系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可以通过XX公司区长低价购买XXX、XX品牌的鞋子、衣服,骗得被害人预先支付钱款。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俞X还利用其本人的其他微信号冒充XX公司区长与被害人联系,向被害人推销所谓的低价品牌鞋子、衣服,以及与被害人商谈发货事宜。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诈骗手法,共骗得家住本市滨湖区等地的朱某、张X、周X等8人预先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12178元。收到钱款后,被告人俞X为了安抚被害人,向被害人交付了少部分鞋子、衣服,其余价值共计人民币8945元的鞋子、衣服均未交付。期间,被告人俞X还谎称可以帮忙代办汽车保险,骗得周X的钱款人民币3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手法,骗得张X预先支付购买XXX品牌衣服、鞋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729元。后被告人俞X向张X交付鞋子1双、裤子2条,其余价值645元鞋子、裤子没有交付。

    2.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朱某预先支付购买鞋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70元。后被告人俞X向朱某交付鞋子1双,其余价值人民币645元的鞋子没有交付。

    3.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手法,骗得周X预先支付购买XX品牌鞋子的钱款人民币699元,后未交付鞋子。期间,被告人俞X还谎称可以帮忙代办汽车保险,骗得周X的钱款人民币3100元。

    4.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蒋X预先支付购买鞋子的钱款人民币1199元,后未交付鞋子。

    5.2018年11月29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杨某某预先支付购买鞋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247元。后被告人俞X向杨某某交付鞋子3双,其余价值人民币2323元的鞋子没有交付。

    6.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杨某某预先支付购买鞋子的钱款人民币612元,后未交付鞋子。

    7.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手法,骗得姜某某预先支付购买鞋子的钱款人民币1222元。后未交付鞋子。

    8.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俞X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殷某某预先支付购买鞋子的钱款人民币1600元,后未交付鞋子。

    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张X等8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俞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俞X在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综合被告人俞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其不符合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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