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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邹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邹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XX,男,1959年7月4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同年4月10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志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邹XX驾驶一辆粤W53-60880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罗定市连州XX往罗城街道城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罗定市龙华西路大新南XX(素龙一中XX)路段时,与被害人杨X取骑着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X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邹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XX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就本案的事故损害赔偿,被告人邹XX的亲属与被害人杨X取的亲属于2014年3月28日在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邹XX除赔偿丧葬费28200元及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外,再由被告人邹XX于2014年3月28日再一次性赔偿120000元给被害人杨X取的亲属。上述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X取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邹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X崧、陈XX、薛XX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文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身份证;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资料及捉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邹XX是过失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请对被告人邹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XX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就该事故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邹XX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邹XX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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