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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葛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葛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

被告人葛XX,男,199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钟山区城管局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钟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19日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1日水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卢林学,贵州XX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及其辩护人丁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07月17日,被告人葛XX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阿戛方向往法那方向行驶,23时30分,该车行经玉马公路3km+600m(水城县XX境内小地名:包家寨)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员罗X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罗X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X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葛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XX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庭审前,被告人葛XX赔偿了死者罗X的家属人民币八万元,赔偿了伤者王X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回执,事故调查报告,公开证据记录,集体研究定责意见书,身份信息及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火化证,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酒精测试及图片,返还物品清单、凭证,证人姜X、郑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葛XX的供述与辩解,车检意见,照片,许可证及资质,尸检报告,酒精鉴定报告及资质,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视听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葛XX已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葛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葛XX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戴XX

书记员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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