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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张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张XX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XX,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16时18分,驾驶人张XX驾驶赣H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沪昆高XX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的安全距离,与前方行驶的皖LXXX车、贵AXXX号车、京AXXX号车、渝GXXX号车、黑A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渝GXXX号车乘车人夏XX被摔出车外当场死亡(经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贵AXXX号车驾驶员黄XX和皖LXXX车乘车人解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黄XX为十级伤残,解XX为九级伤残),经关岭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对张XX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投案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以“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家中经济困难,父亲病重”为由进行辩护,请求法庭对张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张XX驾驶赣HXXX号“江淮牌”HFC4252K2RIT型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许行驶至沪昆高XX弯腰树隧道内,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行驶的贵AXXX号车、京AXXX号车、渝GXXX号车、皖LXXX、黑AXXX号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渝GXXX号车乘车人夏XX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张XX在现场等候处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XX亲属已赔偿死者夏XX家属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夏XX父母夏XX、左XX对张XX表示谅解。

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违规操作,致夏XX死亡的事实有张XX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赵XX、贺XX、徐X、周XX、陈XX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认定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及车辆损坏,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于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等情形,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良宇

人民陪审员  曾凡林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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