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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宋XX、李XX与榆林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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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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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军,抚顺市顺城区君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路洛川XX。

负责人杨XX,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宋XX、李XX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82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XX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军,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以其属于被告第四小队成员身份应当享受征地补偿费为由提起诉讼。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应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民主议定来确定。民主议定是法律赋予村民的权利,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不是村民集体意志的体现。因此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X、宋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元,予以返还。

宣判后,原告宋XX、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主要理由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征地普查和上报过程中均是按人口902人,户数354户(包括上诉人)向上级申报的,上级也是按以上的户数和人口平均发放的补偿款,被上诉人按理应按902人分配,但被上诉人却没有给二上诉人每人5900元的补偿款,这显然是错误的,是不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

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榆林街道榆林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原审裁定,尊重裁定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征地部门确已将土地补偿费拨付给了被上诉人,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分配方案,亦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民主议定程序证明,故本案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开智

审判员潘力

代理审判员张微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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