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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公司、李XX与邱XX、青川县XX厂XX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X、XX公司、李XX与邱XX、青川县XX厂XX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男,生于1974年12月6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XXXX、XX公司、李XX与邱XX、青川县XX厂XX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XX。

负责人:任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剑,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XX,男,生于1974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何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青川县XX厂,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银沙XX。

负责人:李XX,该厂厂长。

上诉人XXXX、XX公司(简称XX公司)、李XX因与被上诉人邱XX、原审被告青川县XX厂(XX厂)XX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剑、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原审被告X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8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在原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之外,改判增加门诊及抢救费用5268.00元,辅助治疗器材费575.00元,后续治疗费115200.00元,住院护理费10299.95元,营养费3390.00元,残后护理费3327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832.96元,鉴定费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增加588015.91元,所有损失全部由被上诉人XX公司、李XX承担,XXXX不承担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XXXX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XX公司架设的电力导线距地面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在人口密集地区未采用绝缘导线,具有明显过错。

XXXX受雇于李XX从事作业,不成立承揽关系,仅是为其提供劳务。

原审未完全支持门诊及抢救费、辅助治疗器材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护理费、营养费、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属于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8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改判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XX公司所有的高压电线线路安全标准符合设计要求,经安监局委托机构及一审法院实测,高度均超过设计要求。

事故现场属于非居民区,所架空线路并非城镇配电线路,而是XXX的配电线路,不需要采用绝缘导线。

本案事故是XXXX、李XX违章搭建造成,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2016)川08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改判李XX承担本案20%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李XX在作业前向XXXX、邱XX告知了高压电线的危险性,XXXX、邱XX在也在事前进行了现场勘查,对高压电线的事实是明知的。

XXXX因过于自信而导致被电击,本身具有重大过错。

XX公司在人口密集区没有采用绝缘高压线是电击的直接原因,也应承担责任。

李XX仅有选任过失,其承担的责任应当不超过20%。

针对上诉人XX公司、李XX的上诉请求,上诉人XXXX辩称,XX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在人口密集区使用绝缘导线,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

XXXX是因XX电致残,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人XXXX、李XX的上诉请求,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XX、邱XX明知有高压电线仍然冒险作业,应当承担60%以上的责任。

李XX搭建XXX没有办理手续,属于违章搭建,也应承担责任。

所架设线路经过村庄,并不需要采用绝缘电线。

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针对上诉人XX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XX辩称,李XX提醒过有电危险,XXXX明知有电仍继续作业,是其自身的责任,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认邱XX辩称,邱XX与XXXX是合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是XX公司违规架设导线所致。

XXXX受李XX雇佣,受其伤害则雇主李XX应当承担责任。

邱XX在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被告XX厂陈述,搭建XXX与XX厂无关,是李XX的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邱XX与原告XXXX带着搭建XXX的工具和材料来到被告李XX已建好的堡坎平面上搭建XXX。

施工前原告和第三人发现搭建XXX的上方有三档电线,但没有引起二人高度注意。

随后二人便焊接钢架。

经过一天多的时间,钢架便搭好。

2015年5月14日原告XXXX与第三人邱XX开始往棚顶钉XX瓦。

原告XXXX爬上钢架,坐在棚顶横梁上。

原告XXXX接住第三人在钢架下递上来的XX瓦,往钢棚梁上放时,XX瓦一端碰上10KV高压线,从而导致原告XXXX身体XX电,第三人邱XX见状便用木棒将XX瓦从电线上打落后,原告XXXX便从钢架上坠落下来,第三人邱XX急忙用双手接住。

之后第三人邱XX拨打120,竹园卫生院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对原告XXXX进行抢救后,又被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成都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电击伤伴全身12%Ⅱ度-Ⅲ电弧光烧伤;2、头皮挫裂伤;3、L1椎体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电击伤后肛门瘢痕痉挛;6、电击伤后左手中指、右手小指屈曲畸形;7、电击伤后右手拇指掌指关节处骨外露。

2015年9月3日出院。

共计花去医疗费175043.5195元。

其中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为12749.7495元,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2173.9元,四川华西医院费用160119.87元。

2015年10月11日,原告XXXX的伤情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手功能丧失为伍级;体表的瘢痕形成为拾级;肛门狭窄、排便困难为拾级;后续治疗费为86400-115200元。

2015年11月17日又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XXXX双手残障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庭审中第三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口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休庭后第三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原告XXXX与第三人邱XX一直合伙做XX瓦。

二人平常分别联系业务共同合作完成,共同分配利润。

2015年4月,被告李XX在其房屋附近10KV高压线路下方即竹园镇XX厂对面的一块空地上,砌筑大约2.5米高的堡坎,准备搭建XXX用于停车。

被告李XX得知第三人邱XX在做XXX,便与第三人邱XX联系,告知其要搭建XXX。

第三人邱XX到现场进行了测量。

因双方系熟人关系,没有具体议价,二人口头约定:给别人怎么算的就怎么算,完工后结账。

之后第三人便将承揽李XX搭建XXX的事告知其合伙人XXXX。

二人便于2015年5月12日一起到李XX堆砌的堡坎上搭建XXX。

该堡坎上方的电力线路是10KV竹城二路954#线路三郎庙分支线。

事故发生后,青川县政府成立了以青川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的事故调查小组,调查小组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并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了竹园2015年“5.14”XX电事故调查报告。

被告李XX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5万元。

被告李XX在高压线下的空地上砌堡坎并搭建XXX,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2016年6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双方一直认可:事故现场的高压线为10KV;高压线距离堡坎距离为5.2米;堡坎距离地面2.5米。

原告XXXX具有焊工资质,并在竹园场镇租门面一间,从事焊工作业。

原告XXXX婚生有一女,蒲XX,生于2000年9月23日。

原告XXXX的父亲蒲XX,生于1948年10月18日,农民。

原告XXXX的母亲米XX,生于1950年12月2日,农民,蒲XX、米XX二人共同生育有XXXX和蒲XX二个子女。

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277元,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270元。

被告李XX系被告竹园镇XX厂的法定代表人。

该酒厂系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XX在搭建XXX的过程中,被10KV高压线击中烧伤、致残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安装的10KV高压线不符合国家电力标准的两点理由即(1)、高压线的距离地面高度没有达到10米;(2)空中的导线为裸线,理由成不成立?2、原告XXXX及第三人与被告酒厂、被告李XX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3、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酒厂、第三人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后续治疗费本案是否支持。

焦点1、被告XX公司安装的线路是否符合标准的问题。

根据国家电力行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千伏)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

本院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也一致认可,高压线与堡坎距离为5.2米,堡坎距离地面为2.5米,即高压线与地面距离在未砌堡坎前是7.7米,已经达到国家电力行业规定的最小安全距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距离不符合标准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所架设的导线应当采用绝缘线,国家电力行业标准没有规定所有线路必须为绝缘线,只是规定城镇配电线路,遇下列情况应采用架空绝缘导线:1、线路走廊狭窄的地段。

2、高层建筑邻近地段。

3、繁华街道或人口密集地区。

4、游览区和绿化区。

5、空气严重污秽地段。

6、建筑施工现场。

本案事发地附近虽有居民居住,但不属于人口密集区,且事故现场是空地,因此原告以该线路没有采用绝缘导线不符合标准的理由不成立。

焦点2,被告酒厂、被告李XX与第三人以及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①被告李XX虽系被告酒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搭建XXX系被告李XX的个人行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搭建XXX是酒厂行为,因此本案事故与被告酒厂无关。

搭建XXX系被告李XX个人行为。

②原告XXXX及第三人与被告李XX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理由: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雇佣合同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结合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主要区别,对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作如下分析:第一,雇佣关系是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无需产生雇主期望的结果,就有权获得报酬。

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必须产生定做人期望的结果才能获得报酬。

本案中的原告及第三人邱XX虽然当时没有与被告李XX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XXX搭建完工后结账。

双方是以达到将XXX搭建完成为目的,这种状态是以劳动力为载体形成的劳动成果,若达不到这种成果,原告将无法获得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的标的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其劳动本身。

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给别人怎么算就怎么算”的约定,表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必须产生被告期望的结果才能获得报酬。

同时这种报酬是一次性结算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而获取的。

第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存在人身依附性,雇主可以对雇员进行监督和管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不受定做人的监督,工作具有独立性。

本案被告李XX没有限定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也未作出任何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约束,因此原告XXXX及第三人邱XX与被告李XX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不受被告李XX监督管理,原告及第三人自己决定XXX完工的时间。

第三,雇佣关系中的雇员,由雇主提供劳动工具,安排每天的工作任务,雇员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就能获得报酬,其依赖于雇主。

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任务,对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原材料的意外灭失风险、技术问题造成的风险等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自己带材料并以自己的设备和相关焊接技术来完成XXX的焊接和搭建。

综上理由,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李XX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

焦点3、被告XX公司、被告李XX、被告酒厂、第三人以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本案虽系涉高压线路致人损害,但损害事故的发生系多种原因造成。

一、被告XX公司存在过错。

理由1、被告XX公司作为该线路的维护者,其负责该线路的管理、运行、维修义务,但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线段设置有安全警示标注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理由2、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XX在高压线下私砌堡坎、搭建XXX的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和安全告知,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理由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案被告XX公司是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和经营者,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XXXX受伤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其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综上理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电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李XX作为定作人,也存在过错。

理由:1、被告李XX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承揽关系中出现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本案被告李XX明知高压线路的存在,在没有取得相关电力部门的批准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10KV高压线路下堆砌堡坎,并搭建XXX,导致与高压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不足,本身即是违法行为;理由2、被告李XX作为定作人,在工程发包时未对承揽人即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进行认真审查。

因此被告李XX存在定做、选任上的过错,应对原告XXXX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因本案事故与被告酒厂无关,故被告酒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XXXX有重大过错。

理由:1、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承揽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施工的资质和从事高空作业的技术设备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然承揽被告李XX制作和搭建XXX的工程;理由2、原告及第三人明知施工现场有高压线,在明知XXX与高压线路不足安全距离,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冒险作业;理由3、原告本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焊工作业的成年人,其应当比一般人更应懂得高压线下作业的危险,更应知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但在施工过程中仅采取简单的降低脚手架,而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综上理由,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造成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五、本案第三人邱XX与原告系被告李XXXXX制作和安装工程的共同承揽人,二人是合伙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同时也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焦点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后续治疗费是否支持。

原告XXXX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原告XXXX的焊工职业资格证、租房合同以及房主陈XX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青川县竹园镇竹园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这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XXXX从2013年起在竹园场镇租房居住并从事电焊加工的事实。

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5200元,原告提供的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为86480元至115200元。

被告方以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费用较高,且双方争议较大,加之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产生,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1152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营养费339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15280元的膳食费,说明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给原告加强营养了,原告再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费用为10149.7495元,门诊费用2600元,成都二医院门诊费2173.9元,华西医院住院费用157907.87元,门诊费用2212元,共计175043.5195元,这些费用原告提供有相关医院的正式票据,因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购买器材等没有正式票据的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3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计904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竹园场镇从事焊工作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两个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64%=335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50天,因原告事故前从事电焊加工,视为从事制造,因此按照每天118.66元(制造行业)计算,共计17799元,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113天,每天按照91.15元(按照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规定,但原告主张需2人护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共计10299.95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31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已予以说明理由且提供的都是正式票据,故予以支持;7、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两个十级,精神受到伤害,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适当支持20000元;8、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665400过高,且计算不正确,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0%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残后护理费为33270元/年×20年×50%=332700元予以支持。

9、鉴定费3000元,其中2016年1月14日对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5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其他225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

10、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婚生女为蒲XX,因原告XXXX在竹园场镇长期租房从事焊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蒲XX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故蒲XX的生活费为19277元/年÷365天×1210天÷2×64%=20449.46元。

②XXXX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居住的证据,因此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XXXX父母生育2个子女,故原告父母的生活费:9251元/年×(13+15)年×64%÷2=82888.96元。

原告主张的亲友参与XX电事故发生的生活费和误工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986125.88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XXX.8895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搭建XXX的过程中,发生的高压线XX电事故,原告、被告李XX以及被告XX公司均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XX作为定作人,其制定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和不法性,同时也未对承揽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因此被告李XX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因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自身的伤害,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即40%的责任。

被告XX公司作为事故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维护者,因其疏于管理,未充分履行监管维护职责,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李XX以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XX公司的责任,即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

被告XX公司辩解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李XX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抵扣。

原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据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被告方认为原告在四川华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含有膳食费,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属于严重烧伤,住院期间而产生的膳食费属于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和第三人系合伙人,二人共同承揽了被告李XX搭建XXX工程,在完成承揽工程的过程中,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也并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原告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予以准许。

因本案事故与被告酒厂无关,故酒厂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一、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X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包含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95837.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5837.77元;二、由被告李XX赔偿X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包含残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95837.7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5837.77元。

扣减已支付的55000元,还应赔偿250837.77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9元,被告李XX承担3333元,被告XX公司承担3333元,原告XXXX承担44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XX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川县竹园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陈XX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属于人口密集区,证据2的证人未出庭作证,XXXX的父母并未在城镇生活。

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与事实不符,XXXX父母一直生活在农村。

邱XX、XX厂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

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青川县竹园镇清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XXXX、邱XX、XX厂对该证据予以认可,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地点属于人口密集区。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XXXX所举证据1及李XX所举证据,系村民委员会对当地居住人口的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事发区域属于人口密集区。

上诉人XXXX所举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证人未能到庭提供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川县安监局及一审法院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结果,均能证实事故现场的高压导线架设高度符合电力行业标准。

上诉人XXXX、李XX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事故区域属于人口密集区域,XX公司架设该路段导线采用非绝缘导线并不违反行业标准规定,上诉人XXXX、李拥挥所持XX公司高压导线架设不符合标准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所涉导线属于10KV高压导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高压电力活动致人损害应当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本案中XXXX并非故意造成损害后果,亦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XX公司应当就XXXXXX电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电力线路架设符合标准的事实对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

XXXX明知作业区域上空有电力设施,仍冒险作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XX公司的责任可予减轻。

李XX未获得建设许可,将具有XX电危险的XXX搭建作业发包于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邱XX从李XX处承揽工程,明知作业现场有XX电危险,仍与XXXX配合传递作业,对损害后果亦具有过错。

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XX承担15%的赔偿责任,邱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XXXX自行负担。

经本院释明,XXXX在本案中未向邱XX主张损害赔偿,本院对邱XX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针对双方争议的XXXX所受损失方面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经票据核算,医疗费用总额为175036.52元(其中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0149.75元,门诊费用2600.00元,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费2158.9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157907.87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费用2220.00元),其余部分医疗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审不予支持适当。

2、原审原告购买坐便椅的支出150.00元,有购货收据可以证实,该开支是因侵权所致的额外开支,与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应当纳入本案损失范围。

3、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评定为86400元至115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认为100800.00元,计入本次损失范围一并处理。

4、住院期间护理费,XXXX主张需二人以上护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

5、XXXX治疗期间膳食费用已计入医疗费,而且膳食费用15280.00元高于其主张的营养费3390.00元,在未扣除膳食费用的情况下,对其营养费用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6、XXXX主张后续护理费665400.00元,因XXXX伤情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按照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支持332700.00元并无不当。

7、XXXX父母系农村村民,并无证据证实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8、劳动能力鉴定费750.00元,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纳入损失范围。

9、原审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系根据侵权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而确定的,符合本案案情,XXXX所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XX的损失为:医疗费1750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0.00元、残疾赔偿金335424.00元、误工费1779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299.95元、交通费2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后续护理费3327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338.42元、器材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800.00元,合计XXX.89元。

综上所述,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XX公司应赔偿XXXX所受损失XXX.89元的60%即712691.33元,李XX赔偿损失的15%即178172.83元。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XXXX因XX电造成的各项损失712691.33元;

三、上诉人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XXXX因XX电造成的各项损失178172.83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9.00元,由原审原告XXXX负担3332.70元,原审被告XX公司负担6665.40元,原审被告李XX负担1110.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48元,由上诉人XXXX负担5812.28元,上诉人XX公司负担345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顺波

审判员郁华冰

代理审判员刘利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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