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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王XX、庄XX犯开设赌场罪

林XX、王XX、庄XX犯开设赌场罪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林XX、王XX、庄XX犯开设赌场罪

    刑事判决书

    (2021)辽0811刑初3号

    公诉机关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老边区xx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xx县,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相奎,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xx县,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庄XX,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现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以营边检公诉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王XX、庄XX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XX、代理检察员徐霏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王XX、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7日至8月5日期间,在被告人林XX租用的老边区恒大城XX室内和601室内,被告人林XX雇佣刘X、许X、欧X、林某1、林某2、陈XX伙同被告人王XX通过实施网络赌博赚取境外赌博网站发放的彩金进行营利。被告人王XX负责现场管理,发放每日需要的银行卡、手机卡、投注本金等工作,并在被告人林XX的指示下,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与被告人庄XX进行结算。

    被告人庄XX明知被告人林XX团伙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网络赌博犯罪仍向林XX团伙提供银行卡号加姓名等类公民个人信息1358条,并提供赌资结算服务。同样被告人庄XX也以同样方式与其上线“卡商”进行联系、结算。被告人庄XX抽取被告人林XX提现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购买费,并将百分之二十转给其上线“卡商”,自己获利百分之五。被告人庄XX于2020年6月中旬至8月5曰为林XX赌博团伙结算赌博资金共计:273797元,被告人庄XX非法获利2000佘元。

    经勘查发现,该团伙通过上线“卡商”结算投注赌博本金及盈利共计人民币278920元,其中赌资本金人民币240880元,非法获利380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XX、庄XX明知被告人林XX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XX、王XX、庄XX属共同犯罪,林XX属主犯,王XX、庄XX属从犯。

    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XX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2.本案的赌博区别于传统赌博,本案只是赚取非法博彩网站的彩金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7日至8月5日期间,在被告人林XX租用的老边区恒大城XX室内和601室内,被告人林XX雇佣刘X、许X、欧X、林某1、林某2、陈XX伙同被告人王XX通过实施网络赌博赚取境外赌博网站发放的彩金进行营利。被告人王XX负责现场管理,发放每日需要的银行卡、手机卡、投注本金等工作,并在被告人林XX的指示下,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与被告人庄XX进行结算。

    被告人庄XX明知被告人林XX团伙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网络赌博犯罪仍向林XX团伙提供银行卡号加姓名等类公民个人信息1358条,并提供赌资结算服务。同样被告人庄XX也以同样方式与其上线“卡商”进行联系、结算。被告人庄XX抽取被告人林XX提现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作为购买费,并将百分之二十转给其上线“卡商”,自己获利百分之五。被告人庄XX于2020年6月中旬至8月5曰为林XX赌博团伙结算赌博资金共计:273797元,被告人庄XX非法获利2000佘元。

    经勘查发现,该团伙通过上线“卡商”结算投注赌博本金及盈利共计人民币278920元,其中赌资本金人民币240880元,非法获利3804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王XX、庄XX明知被告人林XX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X、王XX、庄XX属共同犯罪,林XX属主犯,王XX、庄XX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庄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林XX非法所得人民币38040元,追缴被告人庄XX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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