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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马鞍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与马鞍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李XX与马鞍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安徽XX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76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048元(4762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0元(4762×5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1429元(4726×0.8×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共计135643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应聘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工资平均每月4000元。

2015年8月4日,原告因工受伤并住院治疗35天。

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40000元。

2016年8月16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8日,经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十级。

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

因工伤发生以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发生后,原告在未受到任何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该赔偿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赔偿了原告20000多元,后因被告的经营状况不好,导致被告无法按时支付赔偿款。

现原告在未依法起诉确认赔偿协议效力的情况下,避开赔偿协议的内容,重新主张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李XX进入XX公司从事焊工工作。

2015年8月4日,李XX在工作时从高处落下摔伤,当即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共住院治疗3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少活动。

出院后,李XX未再到XX公司工作。

2015年9月13日,XX公司(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约定甲方承担乙方全部医疗、护理等费用20000元,其中包括乙方垫付的医疗费3800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5000元。

另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补偿金40000元。

上述款项甲方于2016年3月13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或现金支付。

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就本起事故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协议签订后,XX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该协议。

2016年7月12日,李XX申请工伤认定,因拍胸片检查支付医疗费75.9元。

同年8月16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

同年10月18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XX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10级,无护理依赖。

李XX为此支付鉴定申请费280元。

后李XX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在本案诉请中的各项工伤待遇,该委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应按赔偿协议履行,裁决XX公司支付李XX垫付的医疗、护理费5000元及补偿金33020元。

李XX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明、赔偿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构成工伤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李XX构成工伤,XX公司未依法为李XX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与李XX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数额,并约定李XX在签订协议后不得再行主张权利,但签订该赔偿协议时,尚未认定工伤,且李XX也不知晓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其后,李XX构成工伤且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构成十级,其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远远高于协议时赔偿数额,如继续按赔偿协议履行,显失公平,因此,应允许李XX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主张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李XX依法可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李XX主张医疗费5076元,有其提供的75.9元医疗费票据,以及赔偿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的李XX垫付了医疗、护理费共计5000元作为印证,应予确认。

XX公司虽然抗辩李XX垫付的5000元其已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2.鉴定费280元,系李XX因劳动能力鉴定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李XX主张其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李XX的平均工资情况,综合本案情况及相关规定,本院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2857元(4762×60%)予以计算,共计为19999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安徽省相关规定,十级伤残为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9048元(4762元×4)。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3810元(4762元×5)。

6.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李XX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含护理费)实际为XX公司支付,且李XX出院医嘱中并无需护理事项,故李XX主张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7.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列》规定,职工因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根据李XX住院天数、出院医嘱休息天数以及伤情,酌定李XX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工资为8571元(2857元×3)。

上述李XX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为76784元,XX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6784元;

二、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马鞍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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