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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诉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张XX诉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李XX、张XX诉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女,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XX,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XX、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

负责人严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张XX因与被告林XX、开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林XX委托代理人高XX、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诉称,二原告系李X父母,李X生于1998年5月26日。2014年7月26日,李X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江川县XXK56400M路段与被告林XX驾驶的云GXXXX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李X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云GXX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所有权人系被告XX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林XX垫付了二原告现金4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丧葬费40000元、遗体看管费72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7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066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XX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优先赔偿。在二原告合理损失得到赔偿后,被告林XX垫付二原告的现金40000元,二原告愿意返还。

被告林XX答辩称,一、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林XX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遗体看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住宿费、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林XX垫付二原告的40000元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一、XX公司不是云GXXXXX号车所有人,被告林XX夫妇系购车贷款需要将云GXXXXX号车挂靠在XX公司;二、XX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金足以支付原告方损失,且林XX与XX公司的挂靠协议已到期,双方已不存在挂靠关系。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伤,保险费用应由三人合理分配,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遗体看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住宿费、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遗体看管费、住宿费、餐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及住宿费票据13份,欲证明二原告支付遗体看管费720元、住宿费1300元。

经质证,被告林XX对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对两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汽车借款抵押授权委托书、挂靠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林XX因需要贷款购车而挂靠XX公司,林XX、赵XX夫妇是云GXXXXX号车的所有人,双方因挂靠协议到期,已不存在挂靠关系。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所涉及的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XX、张XX系李X父母,李X生于1998年5月26日。2014年7月26日晚,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XX、张XX由江川县城沿晋思线驶往前卫镇渔村,22时30分许,以5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江川县XXK56400M处时,其所驾车采取制动滑倒后与被告林XX驾驶的停放在晋思线与前卫镇上邑村交叉路口处未开启危险警告灯、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云GX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李X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XX、张XX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张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林XX驾驶的云GXXXXX号车于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挂靠于被告XX公司处,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发生后,被告林XX垫付了二原告现金40000元。李XX、张XX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XX、张XX与被告林XX驾驶的停放在晋思线与前卫镇上邑村交叉路口处未开启危险警告灯、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云GX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李X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XX、张XX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张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二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X死亡及李XX、张XX受伤,李XX、张XX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及李XX、张XX的损失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符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0000元,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184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遗体看管费720元,属于二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李X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对于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97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此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原告方承担70%,被告方承担30%;对于二原告提出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本案发生前被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的挂靠关系已结束,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遗体看管费7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0024元。对于上述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74292.24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看管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及食宿费6429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剩余115731.7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30%,即34719.53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看管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及食宿费),合计109011.77元。两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费用均在被告XX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林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林XX在本案垫付二原告的现金40000元二原告愿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张XX各项损失74292.24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看管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及食宿费6429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张XX各项损失34719.53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遗体看管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及食宿费),合计109011.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XX、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XX、张XX对被告林XX、开远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由原告李XX、张XX返还被告林XX垫付的现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元,由原告李XX、张XX负担4900元,由被告林XX负担2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XX

审判员张XX

审判员杨卫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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