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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XX、王XX、郴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与被告XX、王XX、郴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女。

原告李XX与被告XX、王XX、郴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XX:王德新,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郴州XX公司。

负责XX: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XX:滕X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XX、王XX、郴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王德新,被告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XX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王XX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26.1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被抚养XX生活费7429.3元、误工费8144.32元、护理费3032.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0968.38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XX承担承担70%的责任。湘L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XX是被告XX公司,实际所有XX是被告XX,被告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从事运输工作,被告XX公司从介绍业务中获取利润。被告XX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70000元,全部用于垫付本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四个伤者的医疗费都由被告XX及王XX共同垫付。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XX在交警队缴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全部用于垫付本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四个伤者的医疗费都由被告XX及王XX共同垫付。被告王XX还自行垫付自身住院的医疗费246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湘L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XX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伤者应就保险金进行比例分配。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明显不足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且主张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减。被告XX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XX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XX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5年10月25日4时许,XX驾驶湘L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郴州市温泉XX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南岭大道XX时,与王XX驾驶的湘LXXXXX号厢式低速货车沿南岭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湘LXXXXX号厢式低速货车驾驶XX王XX及乘车XX李XX、李XX、雷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李XX、李XX、雷XX不承担责任。被告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

2、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共36天,产生医疗费21262.01元,由被告XX垫付3910.05元、王XX垫付17351.9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自行垫付门诊费326.1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票据与发药单据,该费用无医嘱处方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湘L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XX为被告XX,登记所有XX为被告XX公司,被告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被告XX公司从介绍的业务中获取利润。湘L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误工费814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XX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酌情按7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计算3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认定为2450(70×3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村委会证明及常住XX口登记卡,证明其夫妻生育一子一女,且与姊妹三个共同扶养母亲,主张被抚养XX生活费7429.3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以上经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71321.63元。

6、被告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主张分配保险金。伤者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81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营养费5130元、护理费17760元、残疾赔偿金803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依赖费21430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94521.28元。伤者雷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353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8050元、误工费14160.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1691.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被告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XX承担30%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因挂靠关系在给湘LA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介绍业务的过程中抽取了利润,实际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权,应与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XX,应依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已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XX公司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限额相应的诉讼费。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伤者主张保险赔偿,本院依法进行比例分配。被告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1054.87元[25812.01/(25812.01+160400.48+58481.69)×10000],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426.9元[45509.62/(334120.8+23210.16+45509.62)×110000]元,以上共计13481.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7839.87元,由被告王XX承担30%即17351.96元,扣减已赔付的17351.96元,不需再对原告进行赔付;由被告XX承担70%即40487.91元,此款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付,扣减被告XX已赔付3910.05元,被告XX公司只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6577.86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2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8144.32元、残疾赔偿金29415.3元(被抚养XX生活费计入)、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1321.6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13481.76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36577.86元;

以上二、三项的款项支付至原告李XX的账号(户名:李XX,开户行:中国XX,卡号:62172XXXX0XXX);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李XX负担19元,被告XX负担723元,被告王XX负担31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婧铱

XX民陪审员  吴 进

XX民陪审员  陈延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XX造成XX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XX遭受XX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XX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XX请求由挂靠XX和被挂靠XX承担连带责任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

《最高XX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XX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XX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XX承担不利的后果。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XX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XX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XX遭受XX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XX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XX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XX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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