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车辆交通 >交通事故责任 >

李XX与吴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与吴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X,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XX自治旗。

李XX与吴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立众,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XX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张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XX自治旗。

委托代理人黄XX,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XX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8日、6月1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众、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另案审理结果才能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月3日23时许,原告从大杨树东新XX小高层玩完麻将出来,乘坐被告王XX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农管局小高层一号楼门前时,电动车突然发生故障,原告与被告王XX下车沿道路往前推电动车时,被同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吴XX驾驶的京H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骨折、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颜面开放伤缝合术后、左下肢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37天好转后出院。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543.21元、财产损失6920元、轮椅10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5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5643.21元,因被告吴XX驾驶车辆未有交强险,其先应承担残疾赔偿金6118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吴XX已赔偿原告45000元应予在赔偿款中冲减,本次交通事故是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因此,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130643.21元。

被告吴XX辩称,一、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按60%承担责任为宜,被告王XX应承担次要责任,按40%承担责任为宜;本案系典型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但答辩人前期赔偿45000元,属于垫付款,不应直接冲减总额,还有答辩人前期垫付原告住院费6737.95元,亦应由被告王XX承担对应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核定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轮椅未出示医嘱证明,且未出具正规合法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并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王XX辩称,一、被告吴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被告王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五、原告应将被告王XX出具的两份欠条返还被告。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不足部分二被告和原告根据责任分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二、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主体合法。被告吴XX、王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推车中造成伤害,自己有过错。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3、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册、住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及治疗费用情况。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记录原告不需要护理。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时形成的医疗资料,内容客观真实,以采信。

4、住院诊断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术后至少需要复查4次,需要陪护1人。被告吴XX、王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5、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354.21元。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为,7月9日、8月8日医疗费,无相关医学资料不应承担。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性予以采信。

6、《司法鉴定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张、鉴定检查费2张,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有事实根据。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有瑕疵;原告系退休职工,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按3人计算,我方不予认可;60元票据与鉴定无关。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7、交通费94张、鉴定交通费4张,证明原告乘坐出租车出院、复查发生费用4500元,鉴定发生交通费152元。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为,出租车费不认可,同意承担正常交通费。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出租车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该票据不予采信。

8、收据2张、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收到财产损失,衣物损失6920元。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为,两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是连号的是现行出具的发票,后发生的买卖;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时穿的是棉袄不是皮衣。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证据来源不客观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大杨树镇束兰名品城收据两张,系非正式发票,收据是连号,收据XXX号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收据XXX号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该票有瑕疵;照片为原告自行拍摄,真实性不予采信。

9、原告户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吴XX、王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护理人员齐XX登记卡1张,证明齐XX系城镇户口。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待证。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上述书证系公安机关核发,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11、证人王某某证词,证人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晚上7时许至10时许,证人与原告、王XX、鲁XX一起打麻将,原告穿的皮衣叠放在沙发上,证人看到衣服的一部分,该皮衣里面是毛的。被告吴XX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能清晰表述与原告在一起的时间,证人表述与原告10时许离开,而交通事故发生是11时许,证人证实其观察原告皮衣的局部,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损失皮衣当时是否破损。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证人证言不宜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被告吴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

1、身份证1张,证明被告身份。原告李XX、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收据3张,证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原告李XX、被告王XX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3、医疗费收据9张,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737.95元。原告李XX的质证意见为,无关联性。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应从原告医疗费中扣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同法,真实性予以采信。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王XX驾驶的火枫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围。原告李XX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XX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无效。电动车未列入机动车名录范围,不是机动车,因此不存在交强险的问题。上述书证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电动三轮车所作的车辆属性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为:

1、鄂伦春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档案。原、

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档案卷宗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涉案交通事故时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本院(2016)内0723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XX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杨树东新XX农场局高层一号楼门前路段时,电动车突然发生故障。原告与被告王XX下车后,原告在电动车后侧,被告王XX在电动车右前侧沿道路向前推电动车时,被同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吴XX驾驶的京H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鄂伦春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XX驾驶车辆夜间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该车车灯不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立即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推车人李XX无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鄂伦春旗中蒙医院抢救,被告吴XX支付门诊医疗费3737.95元、救护车费3000元,合计6737.95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又于次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骨折、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颜面开放伤缝合术后、左下肢神经损伤,住院治疗37天后,于同年2月10日好转出院,原告发生医疗费73543.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齐XX护理,齐XX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被告吴XX给付原告赔偿款45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7月9日、8月8日二次乘坐私家车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890元。2015年10月13日、10月30日原告二次乘坐私家车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营养日期、医疗终结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90天;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另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及检查费300元,合计2900元。

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94张,金额4500元,为内蒙古公路客运发票,其称因乘坐私家车出院、复查、鉴定发生交通费相关票据丢失,是按实际发生费用补开的客运发票。

大杨树至齐齐哈尔火车票,硬卧单程为104元。

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吴XX、王XX、李XX财产损失交通事故一案,鄂公交认字﹝2015﹞0006号,该卷中内无原告衣物受损记录。

涉案京H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XX,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公安机关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符合正三轮摩托车标准条件,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王XX未取得驾驶资格。涉案事故现场为双向四车道,夜间无照明。事故发生时,涉案电动三轮车位于机动车道,距道路黄线约一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XX驾驶车辆车灯不良,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及,酿成事故,过错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在电动三轮车发生故障时未按规定立即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二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依双方过错比例分担。按照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由被告吴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出院、复查、鉴定发生交通费4652元过高,其出院、复查交通费,应比照大杨树至齐齐哈尔火车硬座票单程104元,按2人计算,即1040元(出院104元2人+复查104元2人2次往返),鉴定交通费832元(104元2人2次往返);其主张轮椅、衣物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主张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XX将发生故障电动三轮车违章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和被告王XX向前推行,原告在推车时,该电动三轮车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因被告吴XX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车灯不良与前方电动三轮车追尾所致,该交通事故为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二被告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0281.16元(住院费72653.21元+门诊复查费890元+被告吴XX支付的6737.95元);2.护理费9900元(90日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日100元);4.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5.交通费1872元(出院、复查1040元+鉴定832元);6.鉴定费2900元(一次2000元+二次600元+检查300元);7.残疾赔偿金611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1833.16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涉案事故伤者王XX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李XX与王XX分担交强险赔偿款项的比例和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李XX与王XX的损失比例为,李XX59%、王XX41%(李XX的该项损失92981.16元、王XX的该项损失为64218.06元);故原告李XX应得到5900元(10000元59%)、被告王XX应承担4100元(10000元41%)。2.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李XX与王XX的损失比例为,李XX58.58%、王XX41.42%(李XX的该项损失为75120元、王XX的该项损失53107.03元);故李XX应得到64438元(110000元58.58%)、被告王XX应承担45562元(110000元41.42%)。据此,被告吴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0338元(5900元64438元);被告王XX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9662元(4100元45562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51833.16元(171833.16元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cheliang/shiguzeren/pgg6n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