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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营口XX公司、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X与营口XX公司、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XX与营口XX公司、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营口XX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XX内。

法定代表人赵X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X,系辽宁XX律师。

第三人辽宁XX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段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营口XX公司、第三人辽宁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营口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孙X、第三人辽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原告系司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就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计3年6个月15天,按照每工作一年给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照1年计算,被告累计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2204.44元/月×4个月=8817.76元。双方在此期间无其他遗留问题。但实际上,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即在被告处工作,但2012年4月,原告因父亲生病请假2天,回来后被告通知原告,其原来开的车被调剂给其他人了。因没有多余车辆,被告通知原告待岗,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询问什么时候上岗。直到2013年4月被告才通知原告有车了,原告立即回来上班,待岗期间,原告一直拖欠待岗工资未予发放,并且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直至2016年10月,被告以用工单位即本案第三人短期内不能恢复生产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只认可原告从2013年4月往后的劳动关系期限,对2013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经济补偿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但是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据不认可亦拒绝给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并补发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待岗期间的工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仅以协议中载明:“工资及其他待遇已经结清,双方均无遗留问题”。片面认定原告放弃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及经济补偿,并且被告未支付原告待岗工资证据确凿,故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原告处分的仅仅是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的经济补偿协议。而且原告的诉讼行为刚好证明原告未放弃其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被告只支付2014年之后的经济补偿行为,且拒绝支付原告待岗工资,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双倍支付赔偿金。但基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经济补偿款,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原告不再追加。但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双倍赔偿。故请求法院撤销营开劳人仲字(2017)第319号仲裁裁决书,改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并补发原告工资款108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港XX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已于2016年10月一次性处理解决了三方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且被告和第三人也支付了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款项计11143.4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一次性处理完毕劳资关系,双方均无遗留问题,再无其他争议的承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每二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原告因病请假后至2013年4月没有到第三人处上班参加劳动,亦未回到原告处报到,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仍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至2016年10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第三人处从事司机工作,因第三人停产半年将原告退回。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8817.76元。工资及其它待遇已结清。双方均无遗留问题。同时原告给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与营口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辽宁XX公司解除劳务关系。同意营口XX公司、辽宁XX公司一次性支付11143.40元(此款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此承诺书生效之日起,本人与营口XX公司、与辽宁XX公司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方面及劳资方面的纠纷。本款项打到本人工资卡,上述款项金额到账后,此承诺书即刻生效。原告分两次收到了上述款项。

另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1元。

再查,原告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有一份内容为经协商甲乙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不变,期限延至2015年12月31日。期中2015年的5字是经涂改后添上的。询问被告其称手中没有这份协议书。

又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营开劳人仲字(2017)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X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二份、续签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又为被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内容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的内容支付了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的款项,该协议书、承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方面及劳资方面的纠纷,意味着2016年10月份之前双方之间涉及到的劳动、劳务关系全部解决,不存在任何争议。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2008年至2013年4月15日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告没有参加第三人的劳动,亦未回到被告处等待工作安排,应视为自动离职。其提供的2008年至2015年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涂改的痕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存在中断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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