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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X与胡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XX与胡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市XX,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775281Y。

郑州市XX与胡XX、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轩,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XX,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2878254J。

主要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市XX与被告胡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洛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洛阳XX公司的起诉。原告郑州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轩、被告胡XX、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救费等共计6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豫C×××××(豫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石高速北幅自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加100米处时,与范明轩驾驶原告郑州市XX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明轩无责任。被告王XX作为车辆的驾驶人、被告胡XX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胡XX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王XX辩称,其是被告胡XX的雇佣司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豫CXXX车未购买保险,该车辆应当参与交强险的分担,主、挂车的分担比例是10:1。2、驾驶人员和实际车主未提供主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而且鉴定价格明显过高,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其雇主被告胡XX所有的豫C×××××(豫CXXX)号重型半挂车沿郑石高速北幅自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100米处时,与范明轩驾驶原告郑州市XX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造成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明轩无责任。经郑州XX公司评估,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1049元,该车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800元,原告支出估价费202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豫C×××××(豫CXXX)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胡XX,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XXX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A×××××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车辆损坏照片一组,估价费票据三十一张,路产赔偿票据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汽车挂靠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1049元、路产损失费1800元、估价费202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4869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CXXX车未购买保险,该车辆应当参与交强险的分担,主、挂车的分担比例是10:1,挂车承担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XX各项损失共计54869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博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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