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车辆交通 >交通事故责任 >

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丁XX与郑XX

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丁XX与郑XX

原告:丁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丁XX与郑XX,郑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重庆XX律师,受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重庆XX实习律师,受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郑XX,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郑XX,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江北向阳XX、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323977C。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女,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丁XX与被告郑XX、郑XX、中XX公司(下文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刘X、被告郑XX、被告郑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323.41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1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XX、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13时55分许,原告丁XX驾驶渝CXXXX0二轮摩托车从卧佛往塘坝方向行驶至省道205塘坝余家堰路段,与被告郑XX驾驶的渝CXXXX6号小型货车相撞,造成丁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渝CXXXX6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郑XX,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郑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需法庭核实原告丁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无驾驶证,有无酒驾等情形。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已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于交强险外的医药费,被告与保险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这部分医药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被告郑XX承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5%的损失,由被告郑XX承担。关于鉴定费,被告郑XX与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郑XX辩称,同意郑XX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CXXXX6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万元医疗费(含1万元交强险医药费)。关于交强险外的医药费,保险公司与郑XX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这部分医药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郑XX承担。因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5%。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与郑XX各自承担一半的鉴定费。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13时55分许,郑XX驾驶渝CXXXX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省道205塘坝余家堰路段倒车时,与从卧佛往塘坝方向行驶的丁XX驾驶的渝CXXXX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潼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下肢骨折;3、右侧下肢血管神经损伤;4、右下肢皮肤撕脱伤。”2015年7月15日,原告住院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接受治疗,住院6天后于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因该医院系统升级,原告住院41天后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但于2015年9月1日又重新入住了该院。2015年9月8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饮食:注意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一月,需专人护理,适当下床活动,下床活动时扶双拐,患肢不负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可负重;3、锻炼……4、复查:骨科门诊随访,术后1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外固定支架或是否将外支架换成内固定,并根据患者恢复适应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处理右膝附属结构损伤。防跌伤,导致再骨折或身体其他部位骨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了渝獒鉴【2016】医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丁XX车祸致右下肢短缩2cm的损伤目前已达到X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损伤目前已达X级伤残;2、丁XX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3、丁XX伤后误工时限为365日;4、丁XX伤后护理时限为120日。”

另查明,渝CXXXX6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XX。事故发生时,被告郑XX驾驶渝CXXXX6号轻型货车与被告郑XX一同出去办事,被告郑XX系主动要求驾驶渝CXXXX6号轻型货车,且征得了被告郑XX的同意。郑XX为渝CXXXX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医药费(含1万元交强险医药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就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交强险外的医药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被告郑XX承担;鉴定费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由被告郑XX和被告XX公司各自负担一半。

再查明,丁XX(1948年7月2日出生)与王XX(1949年5月12日出生)共生育了一个子女即丁XX。丁XX与妻子周XX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即丁X1(1998年10月13日出生)、丁X2(2002年9月23日出生)。丁XX的被扶养人有:丁XX、王XX、丁X1、丁X2。事故发生时,原告丁XX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潼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重庆红楼医院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发票联及专用收据、渝獒鉴【2016】医鉴字第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询问笔录、某中学关于丁X2在校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丁X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丁XX、郑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定丁XX、郑XX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

渝CXXXX6号轻型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渝CXXXX6号轻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而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且免赔部分由被告郑XX负担,被告郑XX、郑XX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渝CXXXX6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郑XX,但因被告郑XX驾驶该机动车时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郑XX未举证证明被告郑XX即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XX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郑XX予以赔偿。

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事实,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304841.56元。原告在潼南区人民医院、重庆红楼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产生住院医药费25362.85元、48477.76元和220286.3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医疗器械费(输送鞘、血管内异物圈套器)5800元、门诊医药费2454.65元,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费票据和门诊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告的治疗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重庆市XX急救医疗费1060元、重庆红楼医院用血补偿金1400元,并向本院举示了一张金额为1060元的重庆市急救医疗收费专用收据和一张金额为1400元的重庆市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两张收据显示的日期均为2015年7月15日,三被告认为两张收据均系手写,因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票据虽系手写,但加盖有医疗机构公章,有经办人签字,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原告当时受伤较重且需转院治疗的相关医嘱,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急救医疗费和用血费用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

2、护理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20日,原告主张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即50元/天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天=275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酌定营养费2000元。

5、误工费365天×80元/天=292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限为365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限为365日,该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持续误工,且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365天计算误工时限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59925.8元+59719.55元=119645.35元,包含:

(1)残疾赔偿金:27239元/年×20年×11%=59925.8元。原告的户口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的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9.44元+28231.06元+4343.24元+1085.81元=59719.55元。

被扶养人(丁XX)生活费:19742元/年×12年×11%=26059.44元。

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19742元/年×13年×11%=28231.06元。

被扶养人(丁X2)生活费:19742元/年×4年×11%÷2=4343.24元。

被扶养人(丁X1)生活费:19742元/年×1年×11%÷2=1085.81元。

扶养人即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丁XX已年满60周岁、王XX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之日作为起始时间。被扶养人丁XX在原告定残之日(2016年10月12日)已年满68周岁,故其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2年;被扶养人丁XX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3年;被扶养人丁X2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4年;被扶养人丁X1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年。

8、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财产损失13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300元,并向本院举示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00元和900元的修车发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326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262元(含鉴定检查费462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和检查费收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抚慰金3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3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94298.91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丁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

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10000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垫付;

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110000元,包括:

(1)精神抚慰金3300元;

(2)护理费12000元;

(3)误工费29200元;

(4)交通费1000元;

(5)残疾赔偿金64500元;

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1300元。

以上合计121300元。因XX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予抵扣,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11300元。

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其余损失共计372998.91元(包含医疗费2948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5145.35元、鉴定费3262元),其中30%的损失即111899.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70%的损失即261099.2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三被告对保险公司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被告郑XX对保险公司免赔的损失39164.89元(即261099.24元×15%)应自行负担。另外,医疗费175430.73元(即294841.56元×70%×85%)按照三被告在诉讼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被告XX公司负责理赔85%即149116.12元,其余15%即26314.61元由被告郑XX负担。鉴定费1940.89元(即3262元×70%×85%)按照三被告在诉讼中的一致意见,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郑XX各自负担970.45元。故被告郑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66449.95元(即39164.89元+26314.61元+970.45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94649.29元(即261099.24元-66449.95元)。

因被告XX公司已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0元(不含1万元交强险医药费),被告郑XX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2000元,均应予以扣除,故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649元,被告郑XX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XXXX6号轻型货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11300元;

二、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渝CXXXX6号轻型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X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44649元;

三、被告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XX其余损失共计54450元;

四、驳回原告丁XX对被告郑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丁XX负担361元,被告郑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圣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XX

-14-

-15-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cheliang/shiguzeren/nop8nr.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