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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吴XX等与万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XX、吴XX等与万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

丁XX、吴XX等与万XX、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马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XX、程海迪,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

原审被告杨XX。

原审被告南阳市XX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18号中XX。

代表人马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万XX与被上诉人丁XX、吴XX、丁XX、丁XX、原审被告刘XX、杨XX、南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邓XX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万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查明:原告方亲属丁XX生前及家属长期居住生活在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建新(或建西)居委会范围内居住生活,丁XX系一木工,长期在城区从事木工工作,先是租住他人房屋生活,后又在上述地方购得房产一处。2015年4月15日19时50分左右,丁XX步行至邓州市新华西路小铁路东XX时被被告刘XX驾驶的豫R×××××号轻型厢式货车撞伤,经抢救治疗7日后死亡,花去医疗费42189.4元,被告万XX、杨XX方以在医院押金方式支付了医疗费31500元,被告刘XX系被告万XX雇佣的司机,后被逮捕,现被羁押于看守所;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万XX,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XX姊妹5人,父亲丁XX健在,现年63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方亲属丁XX被被告刘XX驾驶的机动车撞伤,抢救后不幸身亡,被告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XX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XX公司处,且在被告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告方的损失及其赔偿范围如下:

1、医疗费42189.4元(被告万XX已支付31500元);

2、误工费70元/天×7天=490元;

3、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

4、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

5、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

6、护理费70元/天×7天×2人=980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20000元。

8、交通费1119元,酌定为1000元。

9、丧葬费19402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7年×1/5=22016.56元。

以上合计594326.96元,上述原告方的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474326.96元,按主、次3∶7分担,其中70%即332028.82元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余款232028.82元由被告万XX承担(万XX为实际车主,因被告刘XX系万XX雇工,故赔偿责任由万XX承担),执行时扣除已付31500元。但刘XX因有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车辆又挂靠在被告XX公司,依据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对此232028.82元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丁XX、吴XX、丁XX、丁XX保险金120000元。二、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XX、吴XX、丁XX、丁XX保险金100000元。三、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万XX赔偿原告丁XX、吴XX、丁XX、丁XX人民币232028.82元(执行时扣除31500元)。被告刘XX、南阳市XX公司对该232028.5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丁XX、吴XX、丁XX、丁XX的其它诉讼请求。丁XX、丁XX承担1200元,被告万XX负担6000元。

万XX上诉称:原审被告刘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丁XX、吴XX、丁XX、丁XX辩称:同意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被上诉人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审被告刘XX于被上诉人丁XX、吴XX、丁XX、丁XX在2016年1月7日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约定刘XX一次性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0元后,被上诉人放弃对刘XX的一切赔偿请求,不再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死者丁XX生前长期在城区租房居住工作,后又在城区购房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同意放弃精神抚慰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充分,应予准许。原审被告刘XX已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刘XX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的20000元,应在被上诉人获赔数额中予以扣减;同时,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刘XX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案因原审判决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应依据新的事实对原判予以变更。重新计算后,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74326.96元,应先由原审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部分454326.96元,按主、次责任3∶7分担,其中70%即318028.87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100000元,余款218028.87元,扣除万XX已付的31500元及刘XX已付的20000元,上诉人万XX还应赔偿166528.87元,原审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XX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二、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XX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条为上诉人万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XX、吴XX、丁XX、丁XX各项损失166528.87元,原审被告南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共计8700元,由上诉人万XX负担6500元,被上诉人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舸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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