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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与被告浏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与被告浏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珊之父。

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与被告浏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XX女婿。

原告周XX(追加),女,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珊之母。

原告王XX(追加),男,200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珊之子。

原告暨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向XX(追加),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珊之妻。

上列4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被告浏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金沙北XX。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与被告浏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浏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周XX、王XX、向XX诉称,2014年5月11日,4原告的亲属王珊及案外人陈XX等人经被告的施工员汤XX介绍,去往被告承建的浏阳市XXX工地铺设地砖,由陈XX组织完成贴砖任务。当天,因被告要求赶工,王珊和陈XX等人在下班后又加班至晚上九点。由于被告未给陈XX等人提供住宿,王珊遂与范XX、吴XX等人搭乘陈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往浏阳市永安XX上的活动板房居住,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珊死亡。被告在仲裁的庭审中承认XXX系其承包的基建工程,仲裁庭未查明工程铺设地砖的完成者,亦未查明报酬的支付方式,仲裁委有所偏袒。原告要求仲裁委调取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召开的协调会议记录,仲裁庭未予调取。陈XX系本案关键证人,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因故无法出庭,但庭后陈XX要求出庭却遭仲裁委拒绝。仲裁委未审核过任何证据,亦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审查,未能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仲裁委的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XX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聘请王珊和陈XX;王珊系交通事故死亡,跟被告方没有任何瓜葛;被告公司在2014年7月份才从XXX承包工程,而原告所受的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份,所以王珊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浏阳市XX公司是一家经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3日,被告与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XX(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XX公司发包的浏阳市家居建材城工程,工程内容含浏阳市家居建材城的市政配套道路、排水、人行道、化粪池等工程项目。协议还约定,工程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称,其亲属王珊于2014年5月11日经被告的施工员汤XX邀请,与陈XX等人一同去往浏阳市家居建材城的工地进行铺设地砖工作。原告还称,2014年5月12日,为了加快施工进度,王珊加班至当晚的9点左右,因被告未提供住宿,陈XX遂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王珊、范XX、吴XX等人返回浏阳市永安XX某工地的移动板房居住。5月12日21时40分许,陈XX驾驶三轮摩托车沿G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浏阳市蕉溪岭隧道群一号隧道XX,遇浏阳市XX公司占用东幅道路清扫、维护隧道,陈XX未及时发现路面情况,致使其车冲入施工现场,与停在施工现场无号微型载货汽车及相关施工设施相撞,造成王珊、蔡XX(系浏阳市XX公司施工人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姜XX(系浏阳市XX公司施工人员)、范XX和吴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14)0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浏阳市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珊、蔡XX、范XX、吴XX、蒋XX、罗XX和戴XX无责任。

陈XX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并称浏阳市家居建材城贴地砖工程系其从被告的老板陈XX处承包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26元/平方米。事故发生后,陈XX再未去过工地。陈XX还称,其日常施工由被告的施工员汤XX安排,再由其安排王珊等人的日常工作,王珊系由陈XX请来做事的,未经被告同意,王珊仅工作1天,双方未约定工资计算,至今尚未结算工资。被告则称,陈XX未在被告处承包过任何工程,浏阳市家居建材城工程的具体施工系由被告的项目经理景成华负责,被告与陈XX、王珊等人并无关系,被告亦无陈XX、汤XX等员工。原告认为,王珊系在上下班途中死亡,构成工伤,原告遂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追究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浏劳人仲字(2014)第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确认。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浏公交认(2014)01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XX证词,原告代理人对陈XX、范XX、刘X的调查笔录,合同协议书,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浏劳人仲字(2014)第44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原告家属王珊的用工主体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及陈XX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铺设地砖工作确系由陈XX承包,被告与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XX签订协议的时间系2014年7月23日,工程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协议签订的实际与约定的工程期,均与原告、陈XX所述施工时间以及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远,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虚构,故本院对被告与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XX签订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即便认定被告将铺设地砖工程交由陈XX施工,而王珊是由陈XX邀请在工地做事,其的具体工作内容均由陈XX安排,王珊并未接受被告的管理,亦未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可见,王珊并非在被告的安排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王珊提供的短期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王珊,王珊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亲属王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

原告称,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需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确将浏阳市家居建材城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了陈XX,故本案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相符合。原告称被告应当承担王珊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周XX、王XX、向XX的亲属王珊与浏阳市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逢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肖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3.《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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