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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董事长。

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上诉人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8)辽0804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张XX,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经营的酒店的休息有其特殊性,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获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对被上诉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对法定假日实行串休和补休,合理安排员工的休息时间,并且已经支付了法定假日的当日的工资和补休工资。同时,被上诉人是劳务派遣,劳动纠纷的主体不是本公司。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答辩,上诉人公司无论实行何种工时制度,超过法定用工时间的工作时间,公司均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数额正确。关于延时加班费,2016年8月1日以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从40小时变更为48小时,并未给劳动者补休和补发任何加班费,经计算延时加班费王XX4362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法定假日支付的工资正确,但原审认为上诉人没能举证证明超出法定的工时的加班费用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计算出上诉人加班的费用。应当支持上诉人加班费的上诉请求。

XXX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劳务派遣来的。上诉人不存在所谓的加班问题,上诉人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营开劳人仲字(2018)第104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不予以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766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营开劳人仲字(2018)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2天)、延时加班费7058元;2、请求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XX与案外人营口XX公司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同日,营口XX公司派遣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客房保洁员,月工资1600元。上班时间为早8:00到晚5:00,中午有午饭时间。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实行双休制。2016年8月1日起,被告每周休息一天。2017年5月14日,被告申请辞职。又查,2015年9月2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开人社特准字(2015)29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原告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在生产经营旺季增加的工作时间在淡季应安排员工补休,日延长工作时间必须控制在3小时以内,确保员工的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该决定有效期二年(2015年9月21日—2017年9月20日)。2016年6月30日,原告作出《关于XXX公休及部分岗位薪资调整的通知》,内容为:为与营口地区酒店行业每周单休的行业惯例保持一致,酒店决定自2016年8月1日起,酒店所有岗位公休由原每周休息两天调整为每周休息一天。根据市场薪资调查,以下岗位(礼宾员、餐饮部服务员等)薪资水平低于同行业薪资水平,因此薪资上调100元/人/月,其他岗位薪资不做调整。由双休调整为单休后,被告王XX的工资并未调整。再查,被告王XX在原告处上班后,法定节假日共计上班11天。对法定节假日上班职工,原告XXX在节假日过后一比一安排补休。又查,被告于2017年11月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8年4月26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18)第104号仲裁裁决书,一、XX公司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XX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66元;二、驳回申请人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XXX公休及部分岗位薪资调整的通知》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业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中的第一项节假日加班费,原告辩称其与被告王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义务就不存在的情况向其支付所谓的加班费,但根据考勤表计算,被告王XX在职期间节假日加班共计11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费,故被告主张原告另行支付200%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金额为1600元/月÷21.75天×11天×2倍=1618.39元。原告XXX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被告王XX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总工时超出综合计算工时制周期内的法定总工时,故对被告王XX要求原告XXX支付每周单休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XX主张中午就餐为半小时,原告应支付其每天半小时的延时加班费,因被告对就餐时间原告是否要求仅半小时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两名证人对“午休时间被告XXX是否规定”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18.39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五位劳动者)从入职到离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五位劳动者工资标准1600元。从2016年8月1日以后,单位将工作时间由40小时变更为48小时,未给发任何加班费。同时证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没有请假和旷工的情况。XXX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酒店并不欠员工的工资2016年8月1日以前实行双休制,以后实行单休制,部分工位的工作人员上调工资100元,但不包括五位被告的工作岗位。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临时用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即支付不低于工资三倍的工资报酬。上诉人王XX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1天,因上诉人XXX已经正常支付了工资,原判决按照两倍支付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资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XXX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经查,2015年9月21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批准XXX实行特种工时制度。同时,上诉人XXX下发《关于XXX公休及部分岗位薪资调整的通知》:于2016年8月1日起公司所有岗位调整每周休息一天。部分岗位工资调整100元,上诉人王XX的工资未予调整。现上诉人未能就其他延时加班的具体加班时间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于XX

审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锐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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