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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太平XX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太平XX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

张XX与太平XX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阚XX。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太平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周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A××、投保于被告太平XX公司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村XXX组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XX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630.7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周XX全额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6.7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被告周XX的已付款超出其应付款,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周XX进行返还。

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XX公司,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6.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由法院凭据审核,并在扣除分类自付及自费费用后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可协商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协商为1,5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的赔偿标准;营养费认可900元/月的赔偿标准;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A××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村XXX组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XX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6.73元。2015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于2014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XXX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张XX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XX所驾驶的沪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XX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协商一致为:医疗费6,957.43元(注:含被告周XX垫付的6,326.73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被告太平XX公司据此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双方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被告周XX系机动车一方,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结合沪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XX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6,957.43元(注:含被告周XX垫付的6,326.73元)、残疾赔偿金66,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合计79,481.43元。原告与被告太平XX公司已经协商一致,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述协商意见不影响被告周XX的相关利益,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3,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的60%计1,80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获赔金额、律师收费标准、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781.4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481.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元。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被告周XX已为原告支付6,326.73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周XX3,826.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79,481.43元;

二、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800元;

三、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XX3,826.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张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34元,由原告张XX负担366元,被告周XX负担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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