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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廖XX、覃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姚XX与廖XX、覃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姚XX,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

姚XX与廖XX、覃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

被告:覃XX,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X律师。

被告:灵山县XX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

法定代表人:姚XX。

原告姚XX与被告廖XX、覃XX、XX公司(以下简称“威龙XX”)、灵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6187.67元,判决被告廖XX、被告覃XX、被告威龙XX、被告XX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威龙XX是投资出租及经营的企业,被告XX公司是专业从事工程施工、设计的建筑企业。被告威龙XX将位于灵山县XX加工贸易工业园内的厂房发包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又将部分外墙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廖XX及覃XX。2014年11月24日,原告随同村的兄弟一起来到灵山县XX内,为被告廖XX及覃XX从事楼房外墙的外架拆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10时左右,由于工地管理人员的失误,在没有仔细检查钢管脚架螺丝是否卡紧的情况下,让原告站在10米高脚架上作业,不久,脚架因松动而摇晃倒塌,致使站在脚架上的原告及其他四个工人倒地受伤的工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灵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3187.67元,其中:医疗费478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50.20元、误工费18531元、交通费200元。至今,原告仅得到赔偿款27000元,尚余经济损失46187.67元未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由被告廖XX、覃XX、威龙XX、XX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专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威龙XX位于灵山县XX加工贸易工业园内的楼房,原告在被告XX公司承建的楼房为其从事该楼房外墙的外架拆卸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原告所在的脚手架因松动摇晃后倒塌,致使站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XX、覃XX,被告廖XX、覃XX雇请原告从事该楼房外墙的外架拆卸工作。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XX、覃XX,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XX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了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畴,本案原告应先进行工伤确认后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XX、覃XX。原告是为被告廖XX、覃XX雇请其从事该楼房外墙的外架拆卸工作,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XX、覃XX,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XX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XX、覃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的伤属于工伤,被告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畴,本案原告应先进行工伤确认后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XX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姚XX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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