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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江苏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XX与江苏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XX。

江XX与江苏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霞,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南街道万寿南XX。

负责人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江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诉称,2012年6月1日,沈XX的父亲介绍原告到被告XX公司承包的磨头镇天德世家工地从事杂工,2012年9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XX公司垫付,但对于其他损失的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在工地上班时间内,不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而是自己不小心在行走过程中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受伤的后果不应由XX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起,原告江XX到由被告XX公司承建的磨头镇天德世家工地从事杂工,2012年9月11日上午8时左右,在经过工地钢筋堆场时,被钢筋堆场上一根钢筋勾住左脚后摔倒,致原告江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至如皋市磨头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942.96元。2014年4月1日,原告至如皋市磨头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871.5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被告XX公司垫付。

2014年11月19日,原告江XX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就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2015年1月31日,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关于江XX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XX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200日,护理期为7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4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皋劳人仲不字(2014)第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江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结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1814.46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天*18元/天=270元。

3、营养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0天,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40天*10元/天=400元。

4、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7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5天*2人+55天)*80元/天=6800元。

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0天,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是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杂工,确实存在一定的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XX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0天*70元/天=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6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4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14年*10%=48084.4元。

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并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88128.86元。

对于上述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江XX在被告XX公司的工地从事劳务,接受XX公司员工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并由XX公司发放一定的劳动报酬,因此江XX与XX公司之间雇佣关系成立,江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江XX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江XX49875.74元(88128.86*0.7-11814.4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赔偿原告江XX4987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江XX负担201元,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469元。(被告履行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帐号:47×××82)。

审判长杨益非

人民陪审员张延林

人民陪审员缪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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