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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原告王XX(又名王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在濮阳承包修桥工程,2012年10月24日,被告找到我到濮阳县五星乡西XX,被告欠我工资,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打下欠条一张。被告给我打过欠条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迫于无奈,我只有通过法律予以解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我的工资253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2013年2月12日的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欠款的数额不对,当时我们约定,以后重新计算,因为承包我赔钱了,应该按130元计算。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2013年2月12日张XX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XX拖欠原告王XX工资款2535元。

被告对欠条本身无异议,但称数额不对,欠条是按每天150元计算的,应按每天130元计算。

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承认是其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XX系修桥工程承包人。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XX找到原告王XX到濮阳县五星乡西XX,被告张XX欠原告王XX工资款2535元,被告张XX于2013年2月12日为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张XX支付工资款253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为被告张XX提供劳务,被告张XX应当支付报酬。被告张XX拖欠原告王XX工资款2535元,有被告张XX出具的欠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5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辩称欠条上工资数额不对,欠条上工资款是按每天150元计算,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因被告张XX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资款是按每天130元计算,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资款2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绍新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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