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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扬州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XX与扬州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XX。

吴XX与扬州市XX公司、上海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XX律师。

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XX。

法定代表人黎X。

原告吴XX与被告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安信XX)、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信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与扬州市广陵区新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为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2004年8月-2014年6月由新为中心派遣到XX公司在扬州XX的威XX柜台担任营业员、店长工作。2014年7月至8月20日改由被告安信XX作为派遣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继续在XX公司工作。以上劳务派遣公司的变更原告并不知情,在被解除合同前一直在XX公司同一柜台工作没有中断过,直到起诉前才知道单位的承继情况。2014年7月30日,被告口头提出辞退原告,2014年8月15日,被告实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安信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215元、支付克扣的2014年7月工资3309元。

原告吴XX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工商登记档案,证明XX公司主体情况;

3、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详细缴费清单,证明安信XX在2014年7月后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之前由新为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4、劳动合同书2份,证明2014年7月后原告与安信XX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前与新为中心形成劳动关系;

5、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补制回单、照片,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安信XX扣发原告2014年7月工资;

6、XXX店主管证明,证明吴XX2006年至2014年7月在XX公司设立的威斯XX柜台工作,社会保险由XX公司支付给金鹰购物中心,之后以劳务公司名义缴纳;

7、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证明安信XX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

8、扬州市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与新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安信XX未答辩但在劳动仲裁阶段答辩称:安信XX与XX公司仅存在委托代理社会保险关系,工资一直由XX公司支付,故不存在安信XX克扣工资的事实;原告被员工举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2014年7月31日起未上班,依XX公司规定,三天无故旷工视为自动离职。原告离职后在2014年8月即在其他公司上班,故其主张的赔偿金不应支持;原告未向安信XX如实反映其违反规章制度且在不辞职的情况下到其他公司上班,安信XX错误应原告要求办理了失业金手续。

被告XX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吴XX与被告安信XX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XX在扬州XX从事营业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吴XX实际岗位为XX公司设立在扬州XX国际购物中心的“威斯XX”服饰品牌柜台店长,工资由XX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安信XX缴纳(XX公司与安信XX存在社会保险费代缴关系)。2014年7月31日,吴XX因故不再到XX公司的柜台上班,2014年8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登记档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及详细缴费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账单、补制回单、照片、企业送档终止、解除证明、扬州市用工(退工)人员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而吴XX实际用工单位为XX公司设立在扬州XX购物中心的品牌柜台,此用工形式符合劳务派遣的特点,XX公司与安信XX虽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实际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中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处理本案。吴XX在XX公司柜台从事营业员、店长工作,该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且安信XX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履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安信XX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违法进行劳务派遣对吴XX造成的损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吴XX主张的2014年7月份工资差额,吴XX提供了工资表照片及工资流水账单证明当月工资应为4367元,而其实发工资仅为521元,除认可的社保费用及其他费用扣款后,应发工资差额为3309元。本院认为,用工、用人单位掌握工资计算的有关证据,如扣减劳动者工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XX公司、安信XX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且该工资与吴XX之前的工资水平相当,故对吴XX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吴XX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吴XX主张其被XX公司区域经理张X口头辞退,安信XX辩称吴XX三天无故未上班,依XX公司规章制度属自动离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XX公司、安信XX未到庭提供规章制度及吴XX违反规章制度的有关证据,故安信XX辩称意见证据不足,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计算,吴XX在安信XX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4494元,经济赔偿金数额应为4494元(4494元×0.5月×2)。吴XX主张其工龄应连续计算11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工资差额3309元,经济赔偿金4494元,总计7803元;

二、被告扬州市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扬州市XX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叶城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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