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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诉被告铁东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XX诉被告铁东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冯XX,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

原告冯XX诉被告铁东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东区XX。住所地:鞍山市。

经营人:刘XX,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经营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4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采购办主任。

原告冯XX诉被告铁东区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到鞍山XX橱柜工作,岗位为安装技师。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内容,告知从事窗台台面的安装及切割工作,由在切割过程中,会产生有毒有害物质,被告无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强硬,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在被告处工作以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083元;2、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7元,并支付失业保险金;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工资178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两种关系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本质上的区别:1、两种关系的着眼点不同。表面上看,虽然两者都是的以提供劳动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但劳动关系着眼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劳动力的实现过程,带有连续性和长期性;而劳务关系则更重视劳动成果,一般对劳动过程不作要求,带有项目性和阶段性。2、对劳动者的管理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身份上存在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是简单的劳动力买卖,受雇人不从属于雇佣人,这是最大的区别。3、劳动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因劳务关系而取而取得的劳动报酬,都必须按事前商定好的价格支付工资。4、风险责任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由用人单位承担风险责任;在劳务关系中,由劳务提供方承担风险。5、从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此案也属于劳务关系。虽然铁东仲裁委以“其他”理由不予受理,但“其他”是个没有实际内容予以支撑的空洞规定,仲裁委怕以“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理由予以驳回过于刺激这些人,就以“其他”为理由予以驳回不予受理,足以证明此案不属于劳动关系。6、从社会现实情况去理解“劳动合同法”,这部法律本身就是单一的指向,既只有劳动关系才适用本法,这部法律本身是有一定的限制范围和适用对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实际这款规定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仅指劳动关系,我们不能刚刚砸了铁饭碗再给一个铁饭碗。鉴于上述分析和事实,一方面因冯XX受雇于刘XX个人,双方确属劳务关系,另一方面因劳务关系属于民法予以调整的范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因民法中并没有因没签订雇佣合同而给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所以也就不存在由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双倍工资的问题,对原告方的此项诉求被告方不予认同。二、因双方属劳务关系,而劳务关系属民法调整的范畴,所以不存在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属劳务关系,冯XX受雇于刘XX个人,刘XX个人并没有承担冯XX社会保险责任的物质基础,民法中又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对原告这项诉求被告方也不予认同。三、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并且递交了离职申请,并不是被告解除同其存在的雇佣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递交了离职申请,离职的理由是“因为公司改革安装台面对身体有害”。以这个理由起诉和离职,更加显现此案是劳务关系。这个理由是根本不成立的,XX品牌的橱柜达到了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在安装程序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安装其他部分对身体没有危害。由于原告是自动主动离职,因双方又是劳务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被告给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主动离职,也就不存在被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问题,这一要求在雇佣关系中是不存在的,所以也不能要求被告为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问题。至于要求被告为其与支付失业保险金,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其适用范围条例的第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必须是构成劳动关系才存在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问题,一是缴纳失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时缴纳,三是个体工商户和事业单位并没包括在缴纳失业保险费之内,四是劳务关系并不存在雇用人与受雇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问题,同时,既使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也不应判给个人,应判给失业保险机构。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诉求并无法律根据,被告方不予认同。四、原告纯属恶意诉讼。1、八个人的离职理由高度一致。2、起诉状的内容完全一致。3、离职申请的时间相同,这8个原告离职申请时间都是2015年6月22日或33日。4、预离职时间也完全相同,都是2015年6月22日、23日。五、如果人民法院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违背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只有将此案限定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内予以受理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处从事橱柜及衣柜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因被告对其工作内容进行变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予以同意,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开始不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被告不拖欠工资。原告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787元。

另查,原告已经参加社会保险。

再查,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部分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银行明细一组、录音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辞职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检验报告一份,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被告系个体经济组织,原告为其提供劳动,因此,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8个月,其平均每月工资为1787元,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7个月的另一倍工资12509元(1787元/月×7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已经在社保机构建立保险账号,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原告因从事的工作内容变动而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亦不符合用人单位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东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2509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铁东区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铁东区XX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丽新

人民陪审员洪丹

人民陪审员郭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靖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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