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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廉XX、梅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廉XX、梅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XX。

张XX与廉XX、梅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XX,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

委托代理人:祁冰洋,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廉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梅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廉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梅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冰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张XX将自家两层楼房承包给被告廉XX施工,施工工具等由廉XX提供,被告廉XX找到被告梅X及原告张XX等人从事粉刷劳务。2014年8月24日上午原告张XX在脚手架上粉刷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至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外伤等,支付医疗费12230.99元,原告住院期间前7天需2人护理,其他时间为1人护理,原告张XX共住院治疗39天。2015年8月30日原告张XX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原告张XX受伤后张XX通过廉XX给付原告张XX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张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2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082.25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12061元(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7835.6元的90%,即61052.04元。上述事实有张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张XX在受雇于被告廉XX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该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廉XX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廉XX认为其不是原告张XX雇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张XX作为发包人对原告张XX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梅X与原告张XX共同为被告廉XX提供劳务,对原告张XX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张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015.25元(24457元÷365天×45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12061元(计算6个月),以上共计62768.59元,原告张XX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对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酌情确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廉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22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015.25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误工费12061元上共计62768.59元的70%,即43938.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再付41938.01元。二、被告廉XX赔偿原告张XX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张XX、梅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廉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张XX负担326元,被告廉XX负担1000元。

宣判后,廉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无雇佣关系。2014年间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张XX自建房屋的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张XX要求上诉人停工由其亲属完成剩余粉刷工作,上诉人及其他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后其亲属无法施工,被上诉人张XX请求上诉人继续完成剩余粉刷工作,上诉人因正在承建其他工程,无法承接该粉刷工作,被上诉人张XX随即请求上诉人是否能介绍其他人员完成粉刷工作,之后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梅X与被上诉人张XX见面,二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梅X完成剩余粉刷工作。之后被上诉人梅X带领被上诉人张XX等到被上诉人张XX家进行粉刷工作。在进行粉刷工作中,被上诉人张XX受伤。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梅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该事实由2014年8月22日梅X出具的证明证实。而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梅X所雇工人的证人证言,否定了被上诉人梅X自认的事实,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梅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梅X对被上诉人张XX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张XX系在建房屋的所有人,被上诉人张XX在为其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张XX应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XX的受伤因与上诉人无雇佣关系,上诉人无责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张XX、梅X对被上诉人张XX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张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XX、梅X承担责任。

张XX答辩称:梅X找我去给廉XX干活,受伤应由廉XX赔偿。

梅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廉XX承包张XX的建房工程,廉XX找到梅X及张XX等人从事粉刷劳务,对此一审法院予以了查明,梅X与张XX是平等的关系,均受雇于廉XX,该劳务并未转包给梅X,梅X与张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廉XX以所谓的梅X签名的证言来证明张XX与梅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该证明载明的日期存在改动,实际是8月27日,上诉人应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该证明由史XX完成后使用欺骗手段,导致梅X在出现重大误解情况下签名的,梅X并不了解该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即便是真实的,其内容只能说明梅X是经廉XX介绍来干活的,并且对报酬数额和支付作出约定,并不能反映张XX与梅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廉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廉XX上诉称,其与张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中,廉XX承包了张XX两层楼房的建设施工工程,施工工具等由廉XX提供,廉XX找到梅X、张XX等人从事粉刷工作,张XX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造成九级伤残,因此其所遭受损失应由廉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张XX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其自己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廉XX负担张XX损失的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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