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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和栓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X与和栓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X。

李X与和栓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X、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和栓X,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玲,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和栓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张X,被告和栓X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6月6日,李X受雇于和栓X,协助和栓X在驻马店市××路北XX(“翡翠店”)为酒店维修传菜电梯,操作中原告受伤,原告要求雇主和栓X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1689.92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至170548.21元。

被告和栓X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缺乏安全生产意识,故其损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应由原告和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结论不客观;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应向电梯业主主张权利;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户籍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请求数额过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和栓X承揽了一酒店的传菜电梯的维修,没有取得电梯维修资质。李X受雇于和栓X,从事杂工,日工资60元。2012年6月6日,李X随同和栓X在驻马店市××路北段一酒店维修传菜电梯,当日21时许,二人在安装传菜电梯的螺丝时,李X用两只脚踏踩在电梯的钢丝绳上,用来稳定传菜电梯的钢丝绳,以便于安装螺丝,和栓X启动电梯开关时,运转的电梯将李X挤压在电梯与电梯固定架之间,导致李X受伤。李X受伤时距其年满16周岁相差86天。李X当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所胸,颅脑损伤,腰椎骨折,李X住院9天(含门诊当天),花门诊诊疗费3528.14元,住院医疗费42848.43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886.57元,该费用均系和栓X支付,加之和栓X另支付给李X生活费10000元,共计62263.14元,两次住院天数共计24天,其中,和栓X的母亲单独护理李X4天。2014年9月5日,李X委托驻马店天中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李X因工作时伤致腰椎椎体骨折,右侧气胸,骨折为第1、2腰椎椎体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和栓X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中,和栓X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李X的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系和栓X支付。庭审中,李X称,因和栓X申请重新鉴定,李X和其母亲及其委托代理人往返郑州进行鉴定,发生有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李X要求和栓X给予赔偿,和栓X称其委托代理人为配合重新鉴定,也发生有相应费用。

上述事实,有照片,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和栓X雇佣李X协助其维修传菜电梯,向李X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和栓X作为接受劳务者,依法应对李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栓X不能证明其有维修电梯的从业资质,应据此认定其没有该资质,且其应知道李X系未成年人而仍雇佣其维修电梯,故和栓X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60%。李X的父母应知当时李X系未成年人而放任其务工,其父母有一定过错,且李X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依法应当减轻和栓X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其责任比例酌定为30%。和栓X为酒店维修传菜电梯,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酒店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电梯维修从业资质的被告维修电梯,故酒店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酒店依法应承一定责任,其责任比例为10%,李X没有要求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部分责任不宜由和栓承担。李X的损伤已构成伤残,无疑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其中,和栓X应承担其中的7000元,酒店应承担其中的1000元。李X因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1)医疗费52263.14元,即3528.14元+42848.43元+5886.57元;(2)误工费9120元,即误工费为60元/月÷30×456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1日);(3)护理费1560.11元,即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年÷365×(24-4)天;(4)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李X系农民,在农村居住,但其居住地为汝南县古塔街道办事处刘柏居委会,说明其住所地已纳入城镇化管理,故应按城镇户籍居民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5)营养费240元,即10元/天×2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即20元/天×24天;(6)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1000元。李X提交通费票据54张,合款2010元,交通费数额应结合医疗机构距其家庭距离,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李X家住汝,距市区较远,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财产损失163029.05元,和栓X应赔偿其中的60%即97817.43元,赔偿李X精神抚慰金7000元,扣除和栓X已支付的62263.14元,和栓X尚应赔偿李X42554.29元(即97817.43元+7000元-62263.14元)。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李X要求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和栓X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费,应由和栓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栓X赔偿原告李X42554.29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原告李X负担2600元,被告和栓X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珍献

审 判 员  刘 莉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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