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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汕头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XX、汕头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李XX、汕头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广益埔美振兴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雨,广东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5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许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XX公司赔偿李XX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3603.14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XX陈述的事实与证人陈XX证言相互符合,陈XX的录音内容是李XX受伤后与XX公司的法律定代表人吴XX的通话记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

通话内容关于赔偿事宜,吴XX明确承认是在试工过程中受伤。

陈XX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不存在偏袒的可能。

因此陈XX的录音资料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XX公司提供的证人陈XX是其职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从陈述的事实来看,陈XX的言词不足以证明李XX存在喝酒行为。

XX公司提出李XX喝酒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李XX是在XX公司处受伤,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对其提出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李XX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李XX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XX公司员工上岗前都有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016与2017年员工名册(员工保险名单)》中没有李XX,足以证明李XX不是XX公司员工。

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更加证实李XX与XX公司没有劳动或雇佣关系。

二、李XX提交的证人陈XX的录音没有证明能力,陈XX与李XX存在利害关系,陈XX知道的情况是李XX口述,李XX受伤时陈XX并没有在现场。

该份录音李XX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是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XX公司拒绝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

该份录音真实性存疑,录音中对话双方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提交相关证据,李XX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请求驳回李XX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603.14元(其中误工费17862.34元、护理费40350元、交通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67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13360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李XX到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X线诊断意见:右肱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并右肩关节半脱位。

2016年5月14日,李XX到汕头空军机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经该医院诊断,李XX伤情为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

在李XX治疗过程中,XX公司为李XX支付医疗费3508.12元、住院押金20000元以及5天的护理费伙食费共计300元。

2017年4月11日,李XX向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澄劳人仲案字[2017]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李XX的仲裁申请。

2017年4月24日,李XX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XX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操作自动机的过程中受伤,XX公司也对其上述主张均予以否认,现李XX请求XX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XX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2元,鉴定费2700元,由李X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XX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署名陈X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李XX在XX公司受伤的经过;一份录音资料光盘,拟证明陈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通话过程中吴XX确认李XX是在XX公司受伤及协商过程。

因陈X没有出庭作证,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录音资料光盘经吴XX质证,吴XX否认该录音中讲话的是其本人,李XX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录音真实性以及对话人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李XX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我叫李XX,是厂里的员工,李XX是我老乡,但是我没见过他来工厂上班,他摔倒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证人李XX出庭证明该内容系其书写并签名。

李XX证言内容是其不知道李XX工作和受伤,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李XX起诉主张与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李XX提交的陈X证言、通话录音均不能采信,不能证明其主张。

李XX在诉讼中对其劳动时间、受伤时间的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致,所称因自动机漏电而触电摔倒也与治疗记录无法印证,XX公司对其主张均予否认。

因此,李XX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李XX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不支持李XX要XX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XX上诉还提出其是在XX公司处受伤、XX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2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吴XX

审判员翁汉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潘X

书记员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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