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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与长沙市XX公司、赵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左X与长沙市XX公司、赵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

左X与长沙市XX公司、赵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48号金碧文华XX房。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上诉人左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X、张X、邓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张X与XX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张X将长沙市雨花区XX小区XX栋XX网吧装修工程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邓某,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其中第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即邓某)及乙方雇请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为此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乙方以及雇请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责任事故,失火、失窃,人身伤亡等由乙方所需费用均由乙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邓某承接该装修工程以后,赵X邀约左X等人承揽了木工业务。

2014年5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左X在使用钉枪钉轻钢门时,由于没有将钉枪与铁皮压紧,导致射钉在铁皮上反弹,发生了其左眼被自己钉枪打出的钉子反弹射中的意外事故。赵X赶到现场后,将其送至湖南博雅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29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月3日出院,医药费共计18744元。2014年6月22日,左X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左X左眼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伤后还需一人部分护理60日。在左X治疗过程中,赵X已支付医药费9000元,邓某已支付医药费8944元。

另查明,左X自2012年10月起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XXX小区XXX房,并提供了长沙市雨花区XX街道XX社区与长沙X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左X与案外人肖X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儿一女,儿子肖X甲于2003年4月23日出生,女儿左X甲于2011年7月20日出生。XX公司具有建筑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左X与赵X等人邀约共同完成木工工作,其与邓某之间应属于劳务承包关系。张X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装饰施工资质的XX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左X作为木工工匠,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在铁皮上使用钉枪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发生意外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其自担60%。邓某明知自己无承包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仍从XX公司转接业务,在左X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时,邓某对施,工现场安全未尽到应有的监督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XX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邓某,存在选任过错,应对邓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左X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为:误工费34500元、医疗费18744元、护理费6011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1675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款适用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如下:误工费34500元,因左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3106元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审法院认定135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医疗费18744元,有左X提交的预收医药费收据及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6011元,结合左X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还需60日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5928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交通费1000元,左X未提交票据证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000元,结合左X伤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87312元,左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9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09元及年龄计算,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左X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左X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左X应受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95273元。邓某承担40%,即118109.2元,扣除邓某已支付的8944元,还应赔偿109165.2元,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X109165.2元;二、长沙市XX公司对邓某在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左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左X负担293元,由长沙市XX公司负担300元,由邓某负担300元。

左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左X与赵X等人邀约共同完成木工工作,其与邓某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应为雇佣关系。邓某作为项目经理,雇佣赵XX与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结算是按天计算,这是对使用上诉人劳动力支付的报酬,而非是对劳动结果支付报酬,邓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承包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邓某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无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自己承担60%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使用钉枪固定轻钢龙骨的行为属于对钉枪的正常使用,非违规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铁皮上使用钉枪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取得木工证,不能对其使用钉枪所应采取的防范措施提出过高的要求;XX公司与邓某作为雇主,应为雇员从事相关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工具及防护工具,但XX公司及邓某未提供任何防护工具;原审法院只是以邓某未尽到监督责任,而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但邓某未尽到提供防护工具的义务,原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显失公平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当。

XX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认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是一种劳务承包的关系,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赵X答辩称,没有什么意见。

张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无意见。

邓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住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审核后认为,左X与赵X等人邀约共同完成木工工作,其与邓某之间应属于劳务承包关系。木工钉枪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左X作为木工工匠对自身安全首先负有注意义务,但在事发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铁皮上使用钉枪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发生意外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邓某在左X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时,邓某对施工现场安全未尽到应有的监督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邓某对左X遭受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左X自担6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左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左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代理审判员  孟XX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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