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泰州市XX公司、张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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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成启峰,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长兴路(九龙XX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告张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律师。
被告沈XX。
被告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泰州市XX公司、张X、沈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XX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4元依法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张XX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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