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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XX公司与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XX公司与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XX公司与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82民初2199号
原告:河北XX公司,地址沙河市迎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飞,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XX公司与被告张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飞、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清、返还所侵占的原告的中心锅炉房(沙房权证市区字第0**24号)和离休干部锅炉房(沙房权证市区字第**)的房产;2、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搭建在原告中心锅炉房土地上(沙土国用(2007)第XXX号)和离休干部锅炉房土地上(沙土国用(2007)第XXX号)的瓦棚、小房等违章建筑,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原告房产、土地等资产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自2009年3月16日起算至被告将房产、土地等资产返还给原告之日止,具体数额以物价评估鉴定部门评估鉴定意见为准);4、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6日,被告张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所有的中心锅炉房、离休干部锅炉房等土地和房产,并在原告土地上非法私搭乱建了瓦棚、小房等违章建筑,用于小超市和烧烤摊等相关经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但被告拒不返还,并一直经营至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称被告侵占了其中心锅炉房和离休干部锅炉房,这与事实不符。上述两个锅炉房场地是河北XX公司和沙河市XX公司经中国XX公司同意,并签订合同后,为二十冶居民供暖,用于建立供热转换站,系合法占有使用,并且该土地占有人并非被告本人,因此主体错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被告并未在中心锅炉房和离休干部锅炉房上搭建瓦棚、小房等,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虽然是上述两块锅炉房(现为供热转换站)的所有人,但其已通过合同将使用权转移给我公司,其没有权利要求赔偿,其次被告并没有非法侵占原告房产、土地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主体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XX公司是诉争中心锅炉房、离休干部锅炉房两宗土地(沙土国用2007第XXX号、沙土国用2007第XXX号)和两宗房产(沙房房权证市区字第**、房权房权证市区字第**)有权人。2010年起,沙河市XX公司接管了二十冶基地的全部供暖职能,利用离休干部锅炉房的土地、房产和中心锅炉房的房产建造了两处供暖转换站。中心锅炉房房产以外有瓦棚、小房等建筑存在,但不是被告张XX所建。
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变更文件、中心锅炉房和离休干部锅炉房土地证和房产证、二十冶基地供热加压站使用协议、现场勘验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河北XX公司主张被告张XX侵占其房产及土地,并在土地上非法搭建瓦棚及小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XX侵占其房产及土地,也不能证实被告张XX在原告土地上搭建了瓦棚和小房,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腾清返还土地、拆除非法搭建建筑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社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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