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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汪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XX公司与汪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汪XX,男,1960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南京XX公司与汪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洪X,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XX公司诉被告汪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XX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周阳,被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XX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经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部分有异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护理费256.95元、鉴定费280元、车费107元、住宿费278元、误工费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南京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二、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受伤,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原、被告应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受伤后,原告安排了护理,被告的护理费不应支持;3.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经再次鉴定为八级,故被告的鉴定费280元,原告不应支付,同时被告的车费107元、住宿费278元、误工费210元均是再次鉴定后所发生,也不应支持。

汪XX辩称:1.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依据被告的工资收入予以核定支付,现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与应当支付被告的护理费有差额,差额部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经再次鉴定,虽然降低了等级,但并不是被告未构成劳动功能障碍,故对再次鉴定期间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应当支付被告。

汪XX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被告除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外,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并对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亦基本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及其妻子方X到原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被告及其妻子方X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及其妻子方X签订了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门卫聘用补充协议书。2012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单位准备将原告单位豢养的狗牵往浴室清洗,途经办公楼二楼走廊处时,被狗冲撞到双脚,致被告身体失衡撞向玻璃门,左手腕被玻璃割伤,被告随即被送往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期间,原告安排了被告的妻子方X予以护理。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在原告单位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27日,黄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14年1月16日,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3月4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被告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期间,2014年2月8日,被告向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3.补发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节假日工资15050元;4.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14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费25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58787.6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又向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补充仲裁请求,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节假日工资3290元;2.支付被告因再次鉴定而发生的车费107元、住宿费278元、误工费210元,合计3885元。2014年4月17日,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分别作出了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1号终局裁决书,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同意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由原告制作《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二、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护理费256.95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280元、车费107元、住宿费278元、误工费210元,合计109587.61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1号终局裁决:一、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徽州区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补缴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费,以上缴费基数、费率、比例根据徽州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办理,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二、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928.52元。原告不服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就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1号终局裁决,分别向本院及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依法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对黄山市徽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徽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一、原告制作《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1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期限内均未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应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因至2014年2月8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前,原告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诉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住院期间其已安排了专人护理,不应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称被告申请的仲裁项中,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及因再鉴定发生的车费107元、住宿费278元、误工费210元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其中鉴定费、车费、住宿费属于为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应当予以支付,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因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再鉴定所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汪XX,自被告汪XX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日起(即2014年2月8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汪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11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17元、住宿费278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09120.66元;

三、驳回被告汪XX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苏X(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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