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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虞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XX公司与虞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XX公司与虞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春龙,上海XX律师。

被告虞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虞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称职、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而解除了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90.35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并未发放于被告,被告2013年6月份上班9天,应发工资991.23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该款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9.64元。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转账的款项38000元,虽注明为工资,但实际属于工资备用金,是原告其他员工的红包、年终奖、提成等。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00元;二、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509.65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3544.65元。

被告虞XX辩称,2013年2月6日,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38000元系被告2012年度的年度奖金,属于工资组成的部分。被告并不存在不称职、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及2013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汇总表,旨在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汇款给被告38000元,该款项为原告全部工作人员的红包、年终奖金、提成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伪造的,38000元是被告的年终奖;

2、工资发放邮件,旨在证明2013年2月份,原告单位发放员工工资28556.02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确认邮件上的付款账号是属于被告的,被告表示该些收款人有的是被告同事有的不是,有些情况是朋友向被告借款;

3、2013年1月份无锡国高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发放员工霍XX工资、年终奖、提成合计人民币10959.3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从未见到该表格,也从未代发过霍XX工资;

4、项目核算表,旨在证明霍XX提成工资的计算明细,提成为6216.57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

5、原告单位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旨在证明2013年1月份被告的工资为3214元,该金额与银行对账单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见到该表格;

6、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旨在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款38000元,该款项在汇款时已经注明了工资备用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38000元就是被告个人的年终奖;

以上证据材料,原告并未在仲裁阶段出示。

7、被告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9.6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该是8200元;

8、部分工资表及银行转账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发放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3190.35元,2013年6月份被告应领取工资991.23元;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2013年5月份收到工资3190.35元,但是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当月的工资;

9、被告2013年5月、6月出勤情况,旨在证明被告2013年5月份全勤,2013年6月份上班至6月13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0、规章制度及邮件,旨在证明被告不称职并且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表示规章制度培训或者签收的证据无法向法庭提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11、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发表相应质证意见:

1、2012年2月15日的聘用书,旨在证明被告的劳动报酬由月工资4200元加考核奖金、年度奖金组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2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书面辞退通知,旨在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称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工作交接明细,旨在证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交接了工作,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2013年2月至5月份的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由3500元基本工资加1500元岗位补贴、200元餐贴组成;原告对于岗位津贴之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岗位津贴无法确认。

本案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2、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及部分银行转账单,旨在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5.12元;被告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完整。

综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即被告2012年7月份至2013年6月份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据9被告2013年5月、6月出勤情况、证据11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即2012年2月15日的聘用书、证据2银行对账单、证据3书面辞退通知、证据4劳动合同两份、证据5工作交接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2中的被告2012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材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根据银行对账单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19.64元,而该证据显示的金额为3205.12元,数字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被告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的证据1即2012年2月15日的聘用书,被告的月工资由4200元加考核奖金10000元每年加年度奖金组成。根据原告证据9,被告2013年5月份全勤、2013年6月份上班至6月13日。根据原告证据7,被告2013年5月份领取工资3190.35元,原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1至6,以证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个人账户的汇款38000元为工资备用金而非被告2012年度的年度奖金,该些材料在仲裁阶段并未出示,被告也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审查该些材料后,认为该些证据无法证明该38000元系原告其他员工的工资。结合原告证据7银行对账单中显示某些作为备用金的款项被明确注明为“备用”而2013年2月6日的汇款被注明为“工资”。同时结合被告证据1即2012年2月15日的聘用书中明确约定了年度奖金按照公司销售额另行发给,故本院认定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金额38000元为被告2012年度的年度奖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0,以证明被告存在不称职和严重违纪的行为,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规章制度告知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聘用书,该聘用书确定被告职位系行政人事部经理,薪酬由月工资4200元及考核奖金、年度奖金组成。2013年2月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告2012年度的年度奖金38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称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全勤、2013年6月份被告上班至6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3190.35元,未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工资。2013年7月8日、7月29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08、29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00元及2013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509.65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3544.6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原告向本院主张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600元。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不称职、造成公司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规章制度、邮件等等。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不称职、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或事实。故原告未就辞退被告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段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同时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1聘用书及被告领取年度奖金的情况综合确定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048.50元×1.5个月×2倍=21145.50元;

2、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509.65元、2013年6月份的工资3544.65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被告2013年5月份系全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当月工资3190.35元,而根据被告证据1聘用书,被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故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1009.65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2013年6月份被告上班至6月13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份的工资4200元÷20个工作日×9天=18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1145.50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虞XX2013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09.65元及2013年6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8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X

代理审判员刘昂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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