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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金XX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XX、金XX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罗XX、金XX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822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绰号“小三”,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桑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5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金XX,绰号“大脚”,男,2001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8年5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金XX,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辩护人彭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未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金XX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检察官助理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张X、金XX及其法定代理人金XX、辩护人彭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金XX、赵X(另案处理)、陈X等在豪莱斯宾XX附近,遇到两辆小车下来,担心对方打自已,金XX和赵X逃跑,返回后发现陈X被打,陈X被打后不服气,喊金XX、赵X(另案处理)、赵X(待查证)、王X(待查证)帮忙去找对方。在此过程中,将向X丙误认为是之前打陈X的人,并对其进行了殴打、致使向X丙左肱骨内上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左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肘部皮肤裂伤。2018年2月13日,经张家界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向X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2.2018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金XX、罗XX伙同覃XX(14周岁)、王XX(15周岁)、彭XX(15周岁)、任XX(15周岁)、王X(待查)、“小四”(待查)一起在桑植县澧源镇建安XX门口将李XX的幸雅牌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接线打火不成功丢弃在附近;在永生廊桥附近,将李XX的豪达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接线打火不成功丢弃在附近;在桑植县XX附近,将李XX的钱江牌男士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接线打火不成功丢弃在附近。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价值合计6625元。
3.2018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罗XX、王XX(15周岁)、彭XX(15周岁)三个人一起到永顺县XX玩,因看不惯在主席台后玩耍的尹XX,于是,王XX和罗XX就去打,其中王XX用甩棍殴打对方,罗XX从衣服里抽出一把刀对朝对方砍,边砍边骂,后被彭XX扯开,扯开后,对方还没被砍出血,罗XX又上去砍,因甩棍坏了,王XX便用脚踢,直到罗XX的刀子将对方头部砍流血才住手,在此过程中,致使尹XX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左拇指长伸肌腱完全断裂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左顶开放性骨折。2018年4月26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尹XX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1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XX与被害人尹XX达成调解协议,即时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尹XX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金XX赔偿了被害人向X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向X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张X、金XX及其法定代理人金XX、辩护人彭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摩托车照片、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及调解协议等,证人覃XX、王XX、彭XX、任XX、罗XX、田XX、向X甲、向X乙、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尹XX、向X丙、李XX、李XX、李XX的陈述,被告人罗XX、金XX的供述与辩解,湘西天顺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3号、张维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桑价认定[2018]40号价格水平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被盗视频及视频截图、打架视频侦查报告书、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金XX分别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均犯数罪,均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金XX案发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所犯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X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对其所犯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金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金XX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聂兴权
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卫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杨慧
代理书记员  李成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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