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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03号1单XX。

河北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梅,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管工,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七级镇北XX。

委托代理人骆X,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月24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梅,被告张XX及其代理人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工地工作,双方约定日劳务报酬为300元。2013年4月6日被告组织工人罢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且被告已于当天离开工作场地,此后再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按约定如实发放了被告的劳务报酬,不存在未支付报酬的情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支单、中国XX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劳务报酬。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6日后就不在原告工地工作。

3、证人吕X的证言,证明证人于2013年4月7、8日在原告处工作。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资7100元没有异议。对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张XX辩称,被告未组织工人罢工,也未离开工作场所,被告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并未按约定如数支付被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项目分包队伍劳务人员花名册,证明被告的职务为工长。

2、2013年3、4月份考勤表,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

3、施工队3、4、5月完成工程量表,证明3、4、5月份被告一直为原告工作。

4、工程量认证申请表、工程现场签证单,证实2013年5月18日被告还在原告处工作。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项目分包队伍劳务人员花名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2013年3、4月考勤表不认可,对上面加盖的章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花名册系劳务人员的务工表,该考勤表系先盖章后填表;2013年3、4、5月完成工程量表没有审批人签字不认可;工程量认证申请表、工程现场签证单可以证实当时工程进行了返工。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石家庄市XX公司招用被告张XX到石家庄市XX厂生物池改造工程工地工作。该工程系河北省XX公司承包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石家庄市XX公司,石家庄市XX公司以河南省XX公司的名义与河北省XX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2013年5月6日石家庄市XX公司更名为河北XX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约定被告日工资为3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100元、2013年8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工资7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张XX、吕X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证实在原告工地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原告工地工作共计78天,被告日工资为300元,工资共计234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7100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工资1630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未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北XX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XX工资1630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407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河北XX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晓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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