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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逍遥镇张湾行政村张湾XX,现住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富丽新城XX。

张XX与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君临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于2013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按法律规定被告辞退我应给付我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但未给付。我到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5日辞退我的经济赔偿金8400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5日休息日加班费1414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已经满61周岁,不再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因此在原告60岁之后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经济赔偿金,被告也没有辞退过原告,并要求原告复工,由于不是劳动者,也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主张60岁之前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不受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园林养护工作,2015年9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双方于2013年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9月10日,原告因劳动纠纷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7日辞退经济赔偿金5675元、2013年至2015年休息日补偿金2100元、法定节假日补偿金1200元”。2015年9月14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7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期间原、被告之间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应认定原、被告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为劳动关系,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为劳务关系。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其主张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劳动关系期间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加班费的主张已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3日劳务关系期间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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